(2017)皖030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沈立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立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刑初38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立书,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凤阳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3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官塘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卢佩伟,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立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沈立书脱逃,不能到案,本院依法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6月3日被告人沈立书被抓获,同年6月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依法裁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立书及其辩护人卢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01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人沈立书酒后无证驾驶皖M×××××号牌小型越野轿车沿本市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路与燕山路口向北100米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被告人沈立书的酒精含量为92mg/l00ml,随后将其带至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其进行抽血。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沈立书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10mg/l00ml。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入所健康体检表、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陆某的证言,被告人沈立书的供述与辩解,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立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立书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沈立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人沈立书酒后无证驾驶皖M×××××号牌小型越野轿车沿蚌埠市��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路与燕山路口向北100米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被告人沈立书的酒精含量为92mg/l00ml,随后民警将沈立书带至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其进行抽血。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沈立书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10mg/l00ml。另查明:被告人沈立书曾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抓获,同年12月20日被滁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沈立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驾驶人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查询结果、查获经过、酒精呼气式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人身安全检查笔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血样乙醇检验报告、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车辆照片、查获经过及抽血照片,证人陆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立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立书在驾驶证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且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后又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沈立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立书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立书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沈立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中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沈立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零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郭德峰人民陪审员 张有年二〇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生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