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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执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邹英元、樊海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英元,樊海英,新余星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沈绍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1450号申请执行人邹英元,女,1975年10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被执行人沈绍明,男,1963年2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申请执行人樊海英,女,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申请执行人新余星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新余市渝水区沿江路5号。法定代表人樊海英,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邹英元与被执行人沈绍明、樊海英、新余星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做出的(2015)渝民初字第012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邹英元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沈绍明、樊海英、新余星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案款1361354.33元及逾期加倍利息、执行费16014.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本院到房产与市场登记部门、银行、车辆管理等部门调查,没有调查到被执行人沈绍明、樊海英、新余星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沈绍明、樊海英、新余星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于被执行人沈绍明、樊海英、新余星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执标的案款1361354.33元及逾期加倍利息、执行费16014.00元无法执行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邹英元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认为本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可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郭河华审 判 员  黄爱裕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绍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