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0民初3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重庆恒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德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恒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德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3043号原告:重庆恒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下河街(原重庆市巴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446131。法定代表人:胡维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太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德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工业园区B区,组织机构代码:69927155-9。法定代表人:杨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恒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诉被告重庆德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卢太友,被告德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讼争工程施工周期长,工程量大,原、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和解,请求庭下就工程款账目进行核对。被告德华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申请对《石柱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工程验收审批表》中加盖“重庆德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后因未缴纳鉴定费,于2017年4月7日放弃鉴定。原告恒星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对未修建的讼争合同1号厂房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后于2017年6月9日撤回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星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解除与被告于2013年9月签订的1号厂房《施工承包合同》;二、被告支付3号厂房工程尾款34万元(品迭280万元委托付款后)及支付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迟延占用利息200万元(从2016年5月31日起以34万元为本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按2%利率标准支付至付清止)。在庭审中具体明确为:1.被告支付工程尾款340000.00元;2.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拖欠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2000000.00元;3.被告支付34000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以3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6日至付清时止,按2%月利率计算)。三、被告立即退还3号厂房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支付迟延退还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5万元;四、被告赔偿迟延修建1号厂房的人员工资1116000.00元;五、被告赔偿迟延修建1号厂房产生的机械设备及租赁费134950.00元;六、要求被告支付拒绝履行1号厂房《施工承包合同书》的违约金30万元。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重庆市石柱县南宾工业园区B区的重庆德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飞机内饰件厂房项目第3号厂房项目,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先启动3号厂房,后启动1号厂房。双方对承建厂房的合同价款等内容均予以了约定。2014年初原告承建完3号厂房,被告随后投入使用。原告与被告就3号厂房进行了结算,但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34万元工程尾款未支付,同时未按合同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严重违背合同约定,致使原告被迫外借资金支付人工劳务、材料等费,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2013年9月双方又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1号厂房,并约定:暂定2013年9月18日开工,实际以发包人及监理单位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因此3号厂房完工后,原告因承建1号厂房的需要,相关的人员、材料、设备均未撤离,但由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对1号厂房施工,多次催促,被告都答复“等到,快了”之类的话。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害,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审处。被告辩称:1.我们认为合同是无效的,原告是装饰公司,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2.总的工程款是4120350.00元,已支付3959124.80元,尚欠的是161225.20元,原告计算为尾款34万元是按照总工程款430万元计算的,但是我们对工程尾款是有争议的,我们认为总价款是4120350.00元,而且尚欠尾款的利息不应该支付。3.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只是初步查看,因为质量不合格至今尚未结算,原告也未提交竣工资料,利息不应当计算。4.关于保证金的问题,保证金20万元我们同意返还,但不应该计算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1号厂房的损失的问题,合同不能履行是因为基于地址原因,而且3号厂房未完工不存在人财物造成了损失。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恒星公司系非国有建筑公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经公开招投标程序取得重庆德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飞机内饰厂房项目的承建权利。2013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德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飞机内饰厂房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重庆市石柱县南宾工业园区的飞机内饰件厂房项目发包给恒星公司承建。厂房面积约7500.00平方米。施工内容:3号厂房的桩基基础、钢结构主体、页岩砖护墙、门窗、混凝土地坪、室内消防、厂房内排水水沟和照明施工等工程内容。承包单价:650.00元/M2,暂定估价481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7.1条:“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单体厂房完工后10日内,按合同约定暂定总造价的90%支付给承包人。若承包人进场后20日内,发包人不能安排1号厂房施工,发包人则按照3号厂房的价款付给承包人”。17.3条:“发包人接到承包人结算书后25日内支付至审定总价款的97%”。32.5条:“承包人不得将项目转包,合同签订后5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缴纳约保证金和安全保证金贰拾万元,在本工程完工后5日内发包人无息退给承包人”。合同签订后,被告随即缴纳保证金200000.00元。讼争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及监理单位重庆金山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在石柱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主体验收审批表意见栏均签注:该工程主体结构施工质量符合要求,工程资料齐全,同意组织验收。原告已将讼争工程交付被告,被告自认于2015年3月1日开始使用讼争工程。2015年10月25日,监理单位金山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监理的石柱县南宾工业园区B区内重庆德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内饰件3号厂房项目,于2014年1月12日已完成设计图纸及施工合同中的全部工程内容,工程资料基本齐全。我司于2014年1月16日组织工程预验收,并基本达到合格标准,待业主(德华公司)前期的建设手续善后,由德华公司组织该工程竣工验收。”2014年3月21日,德华公司与恒星公司就“重庆德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飞机内饰件3号厂房项目”的建筑工程造价制作了《建筑工程造价定案表》,确定定案造价为430万元,德华公司与恒星公司的工作人员均在该表上签署“同意”并加盖了德华公司与恒星公司的公章,工程监理单位重庆金山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也签署“同意双方意见”并加盖了公章。2015年5月23日,德华公司(委托方)与恒星公司(受托方)签订《委托支付协议》,约定“经双方共同协商,由受托方重庆德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把所欠委托方重庆恒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柱厂房建筑工程款200万元(贰佰万元整)代为支付给“重庆佳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助公司)”,并由“佳助公司”提供收款账户。一、付款时间:此次款项在2015年7月10日前全部付完。并于2015年5月31日前先支付30万(叁拾万元整)。二、其他:在受托方贷款期间,并由“佳助公司”协助受托方向金融机构进行融资贷款,贷款后保证优先支付此次协议款项”。签订《委托支付协议》后,德华公司共向佳助公司提供的收款账户支付72.5万元。佳助公司在(2015)石法民初字第04510号案件中已认可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委托支付行为。2015年6月23日,恒星公司给冯心华、汤文明出具《不可撤销委托书》,委托二人代表恒星公司向德华公司收取工程款80万元,并承诺该笔款项从德华公司应付恒星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2015年6月15日,德华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冯心华、汤文明(乙方)签订《付款承诺书》,约定:“德华公司欠冯心华、汤文明劳务工程款80万元(大写:捌拾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德华公司对冯心华、汤文明作出以下承诺:1.甲方于2015年7月5日前支付第一笔劳务工程款10万元,之后每月5日支付乙方10万元,尾款于2016年1月23日前全部付清。2.若每月5日甲方未能按时支付给乙方,乙方有权对甲方位于重庆市石柱县金彰工业园区B区的工厂采取措施进行追讨。本承诺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园区管委会一份”。签订《付款承诺书》后,德华公司共向冯心华、汤文明支付40万元。(2015)石法民初字第04510号、第0451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渝04民终456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委托支付协议》及《付款承诺书》有效。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为:1.2014年5月24日支付50000.00元;2.2014年9月26日支付50000.00元;3.2014年11月5日支付69551.80元;4.2014年10月10日支付100000.00元;5.2014年10月25日支付200000.00元;第2至第5笔均为承兑汇票到账时间。6.2014年11月27日支付100000.00元;7.2014年8月8日支付30000.00元;8.2014年8月14日支付20000.00元;9.2014年10月31日支付40000.00元;10.2015年2月17日支付60000.00元;11.2015年4月27日支付20000.00元;12.2015年5月1日支付10000.00元;13.2015年5月31日支付50000.00元;14.2015年5月15日支付200000.00元;15.2015年6月30日支付250000.00元。2017年4月7日,原、被告确认未付工程款为310448.20元。原告于2017年6月9日自愿撤回第一、四、五、六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施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付工程款清单、付款凭据复印件、《基坑验收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2013.9.18)、《基础梁钢筋验收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2013.10.8)复印件、《委托支付协议》、《付款承诺书》复印件、厂房3基坑验收会议纪要及签到表、厂房3基础梁钢筋验收会议纪要及签到表、厂房3基础验收会议纪要及签到表、3号厂房主、钢结构体验收会议纪要及签到表、情况说明(重庆金山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建筑工程造价定案表》、(2015)石法民初字第第04510号、04511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4民终456号民事判决书等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讼争合同即《施工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如已成就,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及利率标准。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延迟支付进度款的利息和返还保证金及利率标准。一、关于讼争合同即《施工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德华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业企业资质,经招标代理机构石柱县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邀请招标依法中标讼争工程。原、被告于2013年7月27日签订德华公司飞机内饰厂房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讼争合同应有效。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建筑资质以致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二、关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如已成就,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及利率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开始使用讼争工程,由此表明讼争工程已于2015年3月1日前已实际交付,被告亦应当从工程交付之日支付工程款。根据现查明事实,工程余款为310448.2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310448.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6年8月16日(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计算至付清时止。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延迟支付进度款的利息和返还保证金及利率标准的问题。合同专用条款第17.1条:“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单体厂房完工后10日内,按合同约定暂定总造价的90%支付给承包人”。讼争合同的暂定总价为4810000.00元,4810000.00×90%=4329000.00元。根据监理单位金山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讼争工程完工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故被告应在2014年1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4329000.00元。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为:1.2014年5月24日支付50000.00元;2.2014年9月26日支付50000.00元;3.2014年11月5日支付69551.80元;4.2014年10月10日支付100000.00元;5.2014年10月25日支付200000.00元;第2至第5笔均为承兑汇票到账时间。6.2014年11月27日支付100000.00元;7.2014年8月8日支付30000.00元;8.2014年8月14日支付20000.00元;9.2014年10月31日支付40000.00元;10.2014年11月27日支付40000.00元;11.2015年2月17日支付60000.00元;12.2015年4月27日支付20000.00元;13.2015年5月1日支付50000.00元;14.2015年5月31日支付50000.00元;15.2015年5月15日支付200000.00元;共计1169551.80元。德华公司(委托方)与恒星公司(受托方)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委托支付协议》,由德华公司代恒星公司向佳助公司支付200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经原告同意与冯心华、汤文明签订《付款承诺书》,由被告代原告支付冯心华、汤文明800000.00元。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给佳助公司、冯心华、汤文明的2800000.00元应以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作为利息计算的截止之日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与第三方佳助公司,冯心华、汤文明达成的三方支付协议,即协议达成之日为债权转让之日。因此,原告主张28000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截止日应为债权转让之日,并非被告实际支付之日。即使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支付2800000.00元工程款,也应由佳助公司,冯心华、汤文明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关于保证金200000.00元,被告认可收到200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根据合同专用条款32.5条:“承包人不得将项目转包,合同签订后5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缴纳履约保证金和安全保证金贰拾万元,在本工程完工后5日内发包人无息退给承包人”。被告应于2014年1月21日前返还保证金,被告至今尚未返还,原告请求被告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率标准问题。原告主张利率标准按照月利率2%计算,虽然原告提供了在他处借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由被告作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但该借款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原、被告在讼争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原告关于利率标准的主张本院碍难支持。本院认为,利率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公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德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恒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10448.20元元及利息(以工程欠款310448.2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重庆德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恒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迟延支付进度款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5月24日;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以69551.8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以1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以2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0月25日;以1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8月8日;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以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以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以6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1日;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以2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以20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23日;以8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三、被告重庆德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恒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00元及利息(以保证金2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四、驳回原告重庆恒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重庆德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859.00元,重庆恒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7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