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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4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孙善吉与被告吴成伟、宋福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善吉,吴成伟,宋福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973号原告:孙善吉,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告:吴成伟,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告:宋福贤,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原告孙善吉与被告吴成伟、宋福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善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成伟、宋福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成伟、宋福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55500元(自2014年11月24日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按本金170000元,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为40800元;自2016年3月31日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按本金70000元,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为14700元),合计125500元;2.2017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70000元,月利率1.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被告吴成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分,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吴成伟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被告吴成伟重新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口头约定月利率仍按照1.5分计算。2016年3月31日被告吴成伟用位于东宁市东宁镇二建小区3号车库抵顶100000元借款,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吴成伟、宋福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一.借据1份。证明:被告吴成伟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70000元的借据,2016年3月31日用车库抵顶100000元借款,尚欠70000元未偿还。二.婚姻关系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于1998年8月18日在东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吴成伟向原告借款是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和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吴成伟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70000元的借据,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6年3月31日被告吴成伟的父亲吴永仁用其位于东宁市东宁镇二建小区3号车库抵顶拖欠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尚欠70000元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吴成伟与被告宋福贤于1998年8月1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成伟向原告孙善吉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吴成伟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吴成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抗辩证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吴成伟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此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吴成伟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应依约偿还,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吴成伟进行偿还,但应当给予债务人适当的宽限期。自原告2017年4月起诉至今,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吴成伟适当的宽限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成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庭审时主张其与被告吴成伟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分,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的,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中,被告吴成伟的父亲吴永仁于2016年3月31日用其所有的车库抵顶了部分借款,可以认定原告在2016年3月31日向被告吴成伟主张要求还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为4900元(自2016年3月31日按照年利率6%,本金70000元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5月1日向被告主张要求还款,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福贤与被告吴成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宋福贤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成伟和被告宋福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拖欠原告孙善吉的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4900元(自2016年3月31日按照年利率6%,本金70000元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合计74900元;2017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善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被告吴成伟、宋福贤承担839元,由原告孙善吉承担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書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