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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7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振国与崔进京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国,崔进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7民初146号原告:王振国,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现住壶关县龙泉镇西堡村。被告:崔进京,194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原告王振国与被告崔进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国、被告崔进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将其位于龙泉镇西堡村院内的两棵槐树砍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井费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壶关县龙泉镇西堡村被告崔进京院内的两棵槐树的根系深入我家院里的水井内,造成水井塌陷不能正常使用,如继续发展下去将直接威胁到我家的房屋和人身安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振国提供的证据有:现场照片10张。被告崔进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我无道理,两棵槐树是大队栽的,原告院里的井也是大队打的,后来圈院墙时就圈进了各自的院内。我无权砍树,应由大队来决定是否砍树。被告崔进京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壶关县龙泉镇西堡村各有一处住房,原告住房为五间双层顶堂房一院,被告住房为三孔堂窑一院,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院内东边有一口水井,被告院内西边院墙处有两棵槐树,由于两棵槐树年代较久,其根生长伸至原告院内的水井内,致使原告院内的水井不能正常使用。原、被告双方就本案纠纷协商未果。2017年2月原告以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照片、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院内槐树的根生长伸至原告院内水井中,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水井,给原告造成妨碍,现原告要求被告将两棵槐树砍掉,排除妨碍,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水井费1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以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两棵槐树是西堡大队所栽,其无权砍树的辩解意见,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进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壶关县龙泉镇西堡村其院内的两棵槐树砍掉。二、驳回原告王振国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王振国、被告崔进京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菲审 判 员  孙旭光人民陪审员  申宏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彤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