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堂修与王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堂修,王成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94号原告:张堂修,男,1977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王成祥,男,1966年8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张堂修与被告王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堂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张堂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共计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5月4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共计借款40000元,并口头承诺于2014年6月1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承诺每月还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但其后被告均以无力还款为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被告王成祥在举证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原告张堂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公告费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王成祥向张堂修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张堂修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2014年5月4日,王成祥再次向张堂修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张堂修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正,小写(20000元正)”。其后,张堂修以王成祥未偿还借款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之事属实,有书证等证据为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亦可随时向原告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案涉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成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张堂修借款40000元;二、驳回张堂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00元,由王成祥承担1467元,张堂修承担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雨婷人民陪审员 谭 婷人民陪审员 毕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胥思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