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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世梁、周秋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梁,周秋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118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世梁,男,1993年7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浦北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周秋凤,女,1997年7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江永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永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世梁、周秋凤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慧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世梁、周秋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世梁、周秋凤预谋盗窃后,由被告人周秋凤趁其与被害人王某在某住宿211房休息时,盗得被害人王某VIVO牌X7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00元)、助力车钥匙1条。随后,被告人周秋凤伙同被告人吴世梁使用上述车钥匙,盗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上述某宿门前的东龙牌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19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上述赃物均未缴回。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吴世梁、周秋凤在某住宿809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世梁、周秋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四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资料、佰盛公寓收据、中山市横栏镇物价检查所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王某提供的手机质量保证单、手机信息单、电动车收款凭证、证人邱某的证言、被告人吴世梁、周秋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世梁、周秋凤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世梁、周秋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世梁、周秋凤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吴世梁、周秋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世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周秋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吴世梁、周秋凤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肖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体贤梁玉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