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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海盐印刷三厂与吴江源盛工艺鞋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印刷三厂,吴江源盛工艺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480号原告:海盐印刷三厂。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新桥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146825814D。法定代表人:苏传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伟,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哲婷,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源盛工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市桃源镇连青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5642576966。法定代表人:顾国权。原告海盐印刷三厂为与被告吴江源盛工艺鞋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款20282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以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存在鞋盒定作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定作上述货物。2014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定做不同规格、型号的鞋盒,价值共计592824元,被告在产品加工定作提货单(代协议)上予以签收。2015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592824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上述发票均已由苏州市吴江区国家税务局进行抵扣。后被告陆续付款390000元,余款202824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定作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报酬。现原告提供的提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能相互印证其主张的事实。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定作款202824元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源盛工艺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盐印刷三厂定作款202824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2元,财产保全费1560元,合计5902元,由被告吴江源盛工艺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MACROBUTTONNoMacro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卫群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步军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