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4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昆山京凡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京凡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帅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京凡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花苑路1255号6幢。法定代表人:王春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同,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帅,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玉,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京凡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6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错误认定双方自2016年2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京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双方之间自2016年2月29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帅于2016年2月13日入职京凡公司从事操作工。2016年3月7日,王帅在京凡公司处受伤。因双方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王帅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王帅之间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0月20日,该委作出裁决:京凡公司与王帅自2016年2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京凡公司对此不服,提起诉讼。根据京凡公司提供的退工备案登记表记载,王帅于2016年2月29日自动离职,但王帅对此不予认可。根据王帅提供的昆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京凡公司为王帅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的期间为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一审法院向昆山市就业促进中心调取王帅的劳动用工备案信息,显示备案日期为2016年3月14日,退工经办日期为2016年6月6日。王帅向一审法院提供考勤表一份,系其2016年3月份的打卡情况,因其3月7日受伤时,打卡记录仅显示至3月7日早上7时56分的打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应依法予以确认与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6年2月29日之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京凡公司提供的退工备案登记表中显示王帅于2016年2月29日自动离职,但京凡公司依旧为王帅缴纳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且经办日期为2016年3月14日。京凡公司为王帅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晚于其所主张的退工日期,且该退工的经办日期为2016年6月6日,与京凡公司所提供的退工备案登记表相悖,故对于京凡公司主张王帅于2016年2月29日自动离职不予采信。王帅提供3月份的部分考勤,且京凡公司为王帅缴纳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故认定2016年2月29日之后京凡公司、王帅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昆山京凡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帅自2016年2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京凡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王帅否认在退工备案登记表上签名的情况下,京凡公司一审中提供的退工备案登记表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王帅的陈述与京凡公司为王帅缴纳社保的情况、考勤卡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自2016年2月13日起王帅与京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京凡精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文审判员 朱婉清审判员 锁文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包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