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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邓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邓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582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61年9月21日生,,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霞,镇江市丹徒区宝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1,男,汉族,1962年5月28日生,,住江苏省。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平分。事实和理由:1981年初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上半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邓某2,现已成年,××××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婚后开始,两人夫妻感情尚可,由于性格不和,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还与其他女性产生暧昧关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邓某1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上半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邓某2(现已成年),××××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近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谈话笔录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子,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目前虽有矛盾,但主要是因日常生活琐事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能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理解,是有可能和好的。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邓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鸿波人民陪审员  凌木兰人民陪审员  吴 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艾立奎书 记 员  凌婷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