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行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维清、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维清,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行终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清,女,195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六合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泽江,区长。上诉人王维清诉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岸区政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行初1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王维清不服江岸区政府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的岸不受字(2017)第00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要求撤销。而江岸区政府于2017年3月2日对被诉行政行为已自行撤销,故王维清所诉的行政行为因不存在,其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维清的起诉。王维清上诉称,被诉行政行为依然存在,江岸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行撤销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法院让王维清撤诉,影响法院正确裁判;原审法院不开庭审理本案,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江岸区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行为违法,判令其履行复议职责。本院认为,江岸区政府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岸不受字(2017)第00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王维清因不服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道办事处出具《关于王维清同志反映相关问题的回复》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王维清对该《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于2017年2月9日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撤销并责令江岸区政府履行复议职责。2017年3月2日,江岸区政府以岸不受字(2017)第00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瑕疵为由,自行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以“被诉行政行为已被江岸区政府自行撤销,王维清所诉的行政行为因不存在,其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为由,裁定驳回王维清的起诉,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王维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行初106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飞审判员 张辅伦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