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鹏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敏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刑初261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鹏敏,女,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个体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6年7月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5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7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聚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鹏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居民张富安找到南阳市滨河西路锦江公寓小区居民张丰林、宗运敏夫妇商议后,在唐河县城区老桥头东滨河路设立河南世鑫盛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办事处,由张富安出资,张丰林、宗运敏负责经营管理,以高息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2013年9月,因该办事处未在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被停业。张富安又在南阳市高新区注册成立南阳冠银电子有限公司,由张丰林在唐河注册成立南阳冠银电子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将河南世鑫盛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办事处更名为南阳冠银电子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负责人为张丰林,仍由张丰林、宗运敏负责经营管理,继续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公司经营期间,发展刘家广、杨晓备、刘瑞岑、党静、王鹏敏等十余人为业务员,以口口相传的形式推介宣传,声称总公司规模大、安全可靠,存款用于投资红木家具、旧城改造、新型包装膜等项目,承诺每月按15‰、16‰、25‰不等的收益率向储户返还收益款,到期返还本金,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被告人王鹏敏明知张丰林、宗运敏无权办理存款业务,协助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吸收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育英花园小区居民王某2���牛某夫妇和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新春社区居民曲某存款本金金额为44万元,损失金额为42.59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2、牛某、曲某的陈述、证人安某、王某1等人证言、营业执照和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据账及到案说明等相关证据。通过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王鹏敏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王鹏敏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鹏敏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鹏敏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唐��县城关镇滨河街道办事处居民张丰林、宗运敏夫妇(均已判刑)与河南世鑫盛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富安(另案处理)商议,在唐河县以河南世鑫盛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办事处为名,高息吸收公众存款。张丰林、宗运敏遂在唐河县滨河路北段租赁临街门面房设立营业场所,发展杨晓备、刘瑞岑(均已判刑)等人为会计及业务人员,以给熟人打电话或口头向亲朋好友宣传的方法高息吸收存款。因河南世鑫盛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办事处未在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2013年9月13日,张富安以吕若冰为法定代表人在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宛城分局注册登记南阳冠银电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开发服务、电子产品销售、企业营销咨询服务(2014年9月16日变更为南阳冠银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峰,系张富安之子)。2013年9月16日张丰林、宗运敏在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南阳冠银电子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负责人张丰林,将营业场所由河南世鑫盛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办事处更名为南阳冠银电子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继续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先后发展王鹏敏、刘家广、杨晓备等10余人为业务员,按月支付工资,并按业务员所吸收的存款数额付给业务员提成。宗运敏、张丰林通过王鹏敏、刘家广、杨晓备、刘瑞岑等业务员,以口口相传的形式对外宣传,声称总公司规模大,投资经营红木家具、驻马店旧城改造及天津新型包装膜等项目,向公司存款安全可靠。对吸收到的存款,由储户存入指定的侯春枝(系张富安之妻)的多个银行账户,少量存入宗运敏账户。按存款金额多少、期限长短,分为月收益率15‰、16‰、25‰,并由业务员以此与所联系的储户��订借款合同或还款计划书,约定按月支付收益,到期返还本金。张丰林、宗运敏等人为储户出具的借款手续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以张华峰为借款人出具借据,加盖河南盛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河南世鑫盛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加盖张富安印章,由借款人、保证人、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或还款计划书;另一种是以张富安为借款人出具借据,加盖天津盛强新型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印章,部分借据并加盖宗运敏印章,河南永坤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加盖侯春枝印章,部分保证函并加盖宗运敏印章,由借款人、保证人、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或还款计划书。至2014年12月,张富安、张丰林、宗运敏等人已不能按月向储户支付收益及到期返还本金。经核算,自2012年10月止2015年1月,累计共有481人参与存款,吸收公众存款本金金额33818.70万元,其中:原始存款本金金额24795.70万元,转存本金金额9023.00万元。案发后尚有246名存款人的存款本金10680.30万元未兑付。经核算该246名存款人共计领取利息为2316.2520万元,折抵未兑付本金金额后尚欠8364.0480万元。被告人王鹏敏在明知张丰林、宗运敏及上述公司无权办理存款业务的情况下,协助从事非法吸收吸收公众存款,并每月按照所吸收存款数额收取提成。2014年至2015年期间,王鹏敏累计吸收唐河县育英小区居民王某2、牛某夫妇存款41万元,冠银公司支付利息11700元,未兑付本金为39.83万元。吸收唐河县城关新春街居民曲某存款3万元,王鹏敏支付利息2400元,未兑付本金为27600元。王鹏敏累计吸收上述三人存款本金为44万元,未兑付本金为42.59万元。案发后,被害人王某2、曲某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10月9日向唐河县公安局桐河派出所报案。2016年7月7日,被告人王鹏敏被唐河县公安局抓获,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鹏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安某、王某1、郑某、王某3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张丰林、宗运敏、刘家广、刘瑞岑的等人的供述和辩解、唐河县公安局的受、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依法调取南阳冠银公司营业执照及借据合同和账单,被害人王某2。牛某、曲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敏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鹏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鹏敏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但王鹏敏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鹏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加原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鹏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和同案人张丰林、宗运敏共同向存款人王亚龙、牛春梅、曲凡敏退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卓审 判 员 李全体人民陪审员 甄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克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