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何大伟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张文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何大伟,张文忠,淮安市奇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30号联通大厦16楼。主要负责人:黄伯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圆,该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大伟,男,汉族,1981年3月8日出生,货车司机,住淮安市淮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忠,男,汉族,1973年12月2日出生,淮安市奇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成,淮安市清浦区浦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奇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益兴名人湾12幢102室。法定代表人:孟春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羽,江苏浦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安保险淮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大伟、张文忠、淮安市奇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2民初0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保险淮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何大伟的停运损失。事实和理由: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张文忠辩称:我方对停运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因为我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淮安市奇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何大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各原审被告赔偿修理费21800元、施救费400元、营运损失46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1日下午,张文忠驾驶苏H×××××轻型普通货车在淮海南路020号路灯杆处,与何大伟驾驶苏H×××××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9月25日,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文忠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何大伟负次要责任。张文忠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为淮安市奇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苏H×××××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为淮安市奇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天安保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何大伟的苏H×××××轻型货车于2015年6月28日至清河区风行汽车配件经营部修理,于2015年10月15日出厂。发生修理费21800元、施救费400元。苏H×××××轻型货车行驶证登记使用性质为货运。何大伟2011年5月30日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B2,其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2012年2月21日取得了从业资格证。2013年6月26日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戴明燕、姚志顺、朱从兵各出具书面证词称,何大伟与自家店铺长期合作,何大伟为其运输、安装家具,每月何大伟与三家合作收入各在4000元左右。何大伟依此主张停运损失400元/天,三原审被告均不予认可。清河区风行汽车配件经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称,事故车辆于2015年6月28日进入我厂维修,由于车辆受损十分严重,需要更换驾驶室和底盘大梁,工作量大,维修进展比较慢,在此期间因为高温天气,大梁厂家工人无法生产放假,耽误了一个多月,到货以后,工人抓紧维修,于2015年10月15日顺利出厂。何大伟依此主张停运116天,三原审被告均不予认可,并称其修理时间过长。天安保险淮安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车辆的实际核损价格为15000元。何大伟没有签字确认。另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车辆停运期间损失属于责任保险免除。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走访部分修理厂,像该案苏H×××××车辆损坏程度,需要更换驾驶室、底盘大梁等,正常修理也需要1-2个月。天安保险淮安公司陈述从相关笔录内容载明车辆修理的时间包括进零件和保险公司定损时间60-70天足够,何大伟主张的116天过长。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一方造成的损失应由另一方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该案中,何大伟驾驶的车辆与张文忠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何大伟的损失应由张文忠赔偿。因张文忠驾车系为淮安市奇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淮安市奇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张文忠驾驶的车辆在天安保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依据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依侵权责任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比照自己应承担的责任赔偿。关于车辆损失。何大伟主张22200元(修理费21800元,施救费400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天安保险淮安公司答辩称以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记载的15000元确认车辆实际损失额,因该确认书是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车辆实际维修之前定损,且何大伟未在该确认书上签字,故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车辆停运损失。何大伟主张46400元(每天400元,计算116天),三原审被告均不予认可,并称主张的时间过长。为此,鉴于车辆修理的事实、相关修理行业的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停运时间为60天。关于标准问题,何大伟主张停运损失400元/天,三原审被告不予认可,鉴于其未提交纳税证明,也未提供事发前六个月营运收入证据,考虑是货运车辆,结合道路运输业从业人员收入以及前述认定的停运天数,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停运损失7000元。关于天安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免予赔偿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保险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天安保险淮安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免赔事由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此意见不予支持。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双方均为机动车,故一审法院确定何大伟承担30%的责任,张文忠承担70%的责任。对何大伟的损失29200元,由天安保险淮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2000元,余款按70%承担赔偿责任计19040元,故天安保险淮安公司应赔偿何大伟损失210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天安保险淮安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大伟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费共计21040元。二、驳回何大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元(何大伟己预付),减半收取计757.5元,由何大伟负担357.5元,淮安市奇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中各方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该停运损失虽属于间接损失的范畴,但是只要在合理范围内,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即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依据车辆的毁损和修理情况,酌情认定停运时间为60天,停运损失为700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上诉人主张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的停运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但对于免责条款的效力,保险法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天安保险淮安公司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或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并不在其与淮安市奇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安财保淮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华 林审判员 李前兵审判员 邹艳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