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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4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尹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4刑初85号公诉机关屯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潞安集团古城煤矿工人。2017年1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屯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屯留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炜、林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2日22时许,屯留县李高乡西鸣水村史某某驾驶晋D878**“别克”轿车沿屯留县屯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水泉村路段时与从道路北侧路口驶出左转弯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巴山”牌二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倒地后侧滑至路北机动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冯某某驾驶的晋DF87**轿车二次碰撞,张某某倒卧在路南机动车道内,被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人尹某某醉酒后驾驶的晋DC96**“丰田”轿车二次碾压,致张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尹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张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屯留县交警大队认定:尹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就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等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票款交付凭证、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22时许,屯留县李高乡西鸣水村史某某驾驶晋D878**“别克”轿车沿屯留县屯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水泉村路段时与从道路北侧路口驶出左转弯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巴山”牌二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倒地后侧滑至路北机动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冯某某驾驶的晋DF87**轿车二次碰撞,张某某倒卧在路南机动车道内,被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人尹某某醉酒后驾驶的晋DC96**“丰田”轿车二次碾压,致张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尹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张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屯留县交警大队认定:尹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尹某某准驾车型为C1,史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冯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3、晋DC96**车辆信息证实该车所有人为尹某某,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8月31日;状态:违法未处理。晋D878**车辆信息证实该车所有人为史某甲,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30日,状态:正常。晋DF87**车辆信息证实该车所有人为冯某某,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8月31日,状态:违法未处理。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未查询到尹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6、山西省屯留县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尹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5.4mg/100ml,史某某血液酒精含量0.05965mg/100ml,冯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0.141mg/100ml。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33mg/100ml。7、屯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尹某某尿液检测样本结果呈阴性,史某某尿液检测样本结果呈阴性,冯某某尿液检测样本结果呈阴性。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尹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某无责任。9、山西省机械产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巴山”两轮普通摩托转向系统及照明、信号装置均因撞击损坏,制动控制装置及前轮制动调节装置因撞击损坏,其余部件未见异常。晋D878**号小型轿车的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均符合相关技术规定,左前照灯因撞击损坏,其余照明、信号装置符合相关技术规定,采取制动前的瞬时速度约为108km/h~120km/h。晋DC96**号小型轿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信号装置均符合相关技术规定,右前轮轴心至右后轮轴心通过视频中所设参照线A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1km/h。晋DF87**号小型轿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及照明、信号系统均符合相关技术规定。10、屯留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长06)公鉴(尸)字[2016]第051号鉴定书证实张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11、山西中信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史某某驾驶晋D87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屯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车的左前部与同向行驶在左前方的张某某驾驶无号牌“巴山”110-3型二轮摩托车右后部接触碰撞成立。2、尹某某驾驶晋DC96**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屯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车的正前下底盘部碰压倒在道路上的张某某人体成立。3、晋DF87**号小型轿车沿屯东线由东向西行驶车的前部与倒地后的二轮摩托车二次碰撞成立。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13、史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2日晚上,其开车拉着史某乙与被害人相撞的情况。14、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2日晚,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侧滑到其车上,看到有一辆轿车碾压被害人后逃逸的情况。1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冯某某的车上目睹被告人一辆轿车碾压被害人的情况。17、人民调解协议书、票款交付凭证和谅解书证实史某某、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家属对尹某某、史某某表示谅解。18、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内容相互关联、互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醉酒后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经过,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对此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强审 判 员  赵艳辉人民陪审员  冯芳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