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执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蒲一德、孙诗佳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蒲一德,孙诗佳,成都九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执1574号申请执行人蒲一德,男,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申请执行人孙诗佳,女,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执行人成都九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大街88号2-1幢7层23号。法定代表人屠开俊,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1民初569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蒲一德、孙诗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成都九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61300元。执行中,本院穷尽调查手段后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发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蒲一德、孙诗佳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为61300元。被执行人成都九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蒲一德、孙诗佳61300元。二、终结本院(2016)川01民初56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拥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