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1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津分社与余家霞、陈道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津分社,余家霞,陈道彬,刘夏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民初488号原告: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津分社,住所地:海丰县。负责人:刘道良,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智明,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楚花,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家霞,男,汉族,1968年7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海丰县,现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陈道彬,男,汉族,1967年8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现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刘夏玲,女,汉族,1971年2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海丰县。原告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津分社诉被告余家霞、陈道彬、刘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卓楚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家霞、陈道彬、刘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余家霞因楼房装修及购家具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下同)180000元,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贷款年利率为10.148%,本金罚息、利息罚息的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及其他各项权利义务。同日,被告陈道彬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道彬为被告余家霞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8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余家霞发放了贷款。后被告余家霞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余家霞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余家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2000元,利息20342.55元,本金罚息939.4元,利息罚息2045.7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1日)及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道彬、被告刘夏玲对被告余家霞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对位于海丰县××字街××号房地产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余家霞、陈道彬、刘夏玲均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余家霞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10020109904318820。合同约定:被告余家霞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楼房装修及购买家具。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贷款年利率10.148%;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违约及违约责任: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逾期罚息、应收利息罚息和复利。原告在《个人借款合同》上加盖印章,被告余家霞在该合同上签名按指模。被告余家霞出具一份《借款分期还款计划书》交原告收执,承诺: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每三个月为一期,每期还款2000元,2017年8月2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余款158000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陈道彬、刘夏玲向原告出具《抵押(担保)保证书》,自愿为余家霞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道彬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10120149904334703。双方约定:被告陈道彬提供其名下的位于海丰县××字街××号(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625××6号)为被告余家霞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双方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抵押权的实现:出现下列任何一种情况时,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以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约定;……(5)抵押权人根据法律法规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债权,债务人未予清偿的;……被告陈道彬在上述《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名盖指模。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道彬将上述房产办理了粤房地他项权证海建房他字第99××55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14年8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余家霞发放贷款180000元。被告余家霞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被告借款后归还部分借款本息,至2016年11月21日止,被告余家霞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72000元及利息20342.55元,本金罚息939.4元,利息罚息2045.7元。2017年6月6日,被告余家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家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仅支付部分本息,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因被告逾期付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余家霞偿还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道彬、刘夏玲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声明保证期间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道彬、余家霞对被告余家霞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道彬、余家霞自愿以陈道彬名下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请求对被告陈道彬名下位于位于海丰县××字街××号(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62××6号)的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家霞、陈道彬、刘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津分社与被告余家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余家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津分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利息20342.55元,罚息2885.10元及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6日以172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罚息;2017年6月7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17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0.148%计算;罚息在贷款年利率水平上上浮50%)。三、被告陈道彬、刘夏玲对被告余家霞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津分社对被告陈道彬名下位于海丰县海城镇十字街×栋×梯×号(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62××36号)的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6.55元,由被告余家霞、陈道彬、刘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海明审判员 林乃流审判员 吴海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