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8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大伟与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杨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伟,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杨红梅,庞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8024号原告:张大伟,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飞,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207号贵和大厦1408房间。法定代表人:杨红梅,经理。被告:杨红梅,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日照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民,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晓明,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张大伟与被告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特公司)、杨红梅、庞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飞、被告杨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富特公司、庞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被告海富特公司、杨红梅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每月利息7万元。被告庞晓明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委托朋友代方春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杨红梅辩称,被告杨红梅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原告所述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被告杨红梅认为其在借条上的签名是代表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当单独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另外原告没有起诉作为保证人的时惠丽,就使得法院无法查清时惠丽作为担保人是否已经偿还了以上借款的全部或者部分,请求法院考虑追加时惠丽为本案的被告。被告海富特公司、庞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借条证明被告杨红梅、庞晓明、海富特公司为原告出具200万元借据;2.转款记录一份、代方春的证言,转账记录证明2015年5月8日200万元转入到海富特公司的账号,原告通过其朋友代方春的账号向海富特公司支付的借款;3.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复印件,该报告能够证实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公司,作为被告的杨红梅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杨红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日照海富特贸易有限公司和杨红梅,保证人为庞晓明和时惠丽,被告杨红梅在借条上的签名是代表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2.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代方春的证言无异议;3.对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复印件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红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日照市新百源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言,证实将249万元汇票按被告杨红梅的指示交给原告方,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2、汇票收到条一份、开具汇票费用收据一份;3.证人许某的证言、许某向代方春的银行账户汇款80万元的记录,证明许某受被告杨红梅委托向代方春账户汇款80万元,以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对被告杨红梅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于收到汇票的事实无异议,但其中200万元是用于偿还日照市新百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借款,认可剩余49万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首先偿还利息,剩余部分偿还借款本金;2.对许某的证言及银行汇款记录无异议,认可许贞锋向代方春汇款80万元是被告杨红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首先偿还利息,剩余部分偿还借款本金。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杨红梅在借条上签字是作为借款人签字还是作为被告海富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提交法庭的借条落款处分四行分别书写如下内容:借款人: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杨红梅;保证人:时慧丽;保证人:庞晓明。被告杨红梅姓名前与被告海富特公司前均书写“借款人”字样,从语言文字的基本表述方法及对语言文字含义理解的角度分析,被告杨红梅在该借贷关系中应当是作为借款人参与借贷关系,这种表述方法不符合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习惯,且被告杨红梅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仅作为被告海富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名。故被告杨红梅在借条上签字是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被告海富特公司、杨红梅作为共同借款人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每月利息7万元。被告庞晓明及案外人时慧丽为被告海富特公司、杨红梅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被告杨红梅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庞晓明及案外人时慧丽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委托代方春向被告海富特公司银行账户汇款200万元。2015年9月6日,案外人日照市新百源建材有限公司用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249万元,原告认可其中49万元是代被告杨红梅向原告还款。2016年1月27日,被告杨红梅委托案外人许某通过向代方春账户汇款的方式偿还原告8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庞晓明主张权利,庞晓分别在借条下方添加“保证人:庞晓明.2015.12.1”、“保证人:庞晓明.2016.6.1”的内容。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未偿还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富特公司、杨红梅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成立的借贷关系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海富特公司、杨红梅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清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期内每月利息7万元,按比例计算利率为月利率3.5%,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约定无效,但对被告已支付的虽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原告不需返还。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对被告杨红梅已偿还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对被告未偿还的部分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杨红梅于2015年9月6日偿还原告49万元,于2016年1月27日偿还80万元,当事人对该部分款项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没有约定,按法律规定应首先偿还利息,剩余部分偿还本金。自2015年5月8日借款至2015年9月6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为238000元,被告杨红梅向原告支付的49万元首先偿还利息238000元后,剩余252000元偿还本金。至2015年9月6日,被告海富特公司、杨红梅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748000元。被告杨红梅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偿还80万元,首先按年利率36%偿还利息246468元,剩余553532元偿还借款本金,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海富特公司、杨红梅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194468元。被告庞晓明为被告海富特公司、杨红梅提供保证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担保关系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被告庞晓明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未约定,原告有权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庞晓明主张权利,原告在2015年12月1日向被告庞晓明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庞晓明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海富特公司、杨红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庞晓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富特公司、杨红梅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杨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大伟借款1194468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28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庞晓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海富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杨红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负担5100元,被告负担17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秦国栋人民陪审员 苏 青人民陪审员 崔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