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341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波,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初中文化,住崇州市。2017年5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波驾驶川A×××××号“北京”牌小型轿车由崇州市崇阳镇沿崇双路往三江镇方向行驶。20时10分许,当行驶至崇州市大划镇画江大道二段819号门前路口时,所驾车前部与从左至右经人行横道过的行人宋素英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宋素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崇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宋素英死亡原因为胸腔脏器损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波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另查明,被告人李波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李波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李波到案经过的说明,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人成某、王某、邓某的证言,车辆及驾驶证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和谅解书,被告人李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波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波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二年六个月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海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