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9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程广帅与司玉先、王四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广帅,司玉先,王四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1920号原告程广帅,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李翔,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司玉先,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冠亚H区。被告王四荣,女,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冠亚H区。原告程广帅与被告司玉先、王四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广帅及委托代理人李翔、被告王四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玉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广帅诉称,二被告经陈鲁(系原告的朋友)介绍于2016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经济周转,承诺于2017年2月20日还款,如到期不还则愿意按照本金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都以各种原因推诿拒不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原告自愿放弃,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被告王四荣辩称,被告王四荣与被告司玉先系夫妻关系。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属实,被告王四荣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司玉先未作答辩。经质证,被告王四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上是被告王四荣签名、捺印。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司玉先未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被告司玉先、王四荣向原告程广帅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如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愿意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向二被告追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司玉先、王四荣向原告程广帅借款6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关于由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司玉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玉先、王四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程广帅借款60000元。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司玉先、王四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岳雅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