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81执恢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江秀菊与丹江口市益丹纺织品有限公司公司、刘煌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秀菊,丹江口市益丹纺织品有限公司公司,刘煌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81执恢105号申请执行人:江秀菊,女,生于1966年9月14日,汉族。被执行人:丹江口市益丹纺织品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丹赵路市委党校院内。法定代表人:刘煌伟,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刘煌伟,男,生于1980年8月18日,汉族,系丹江口市益丹纺织品有限公司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秀菊与被执行人丹江口市益丹纺织品有限公司公司、刘煌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煌伟已于2017年6月21日将本案履行完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210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伟审 判 员 徐建林代理审判员 白云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韵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