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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戴红艳与何书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红艳,何书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187号原告:戴红艳,女,1980年2月13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何书伟,男,1980年1月17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逄志伦,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戴红艳与被告何书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红艳,被告何书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逄志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装修费余款22859元。包括改水800元,改电900元,厨房墙地砖、卫生间墙地砖、两个阳台墙地砖、厅地砖地毯花、封阳台窗23659元,窗台面1000元,门3600元,窗口3600元,木料8500元,���工费、扛楼费2500元,合计42859元,被告已付20000元,尚欠2289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装修合同,合同价款54000元,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签订合同后,甲方应付30%作为备料款,工程完工30%后(砌砖台完成),甲方应付乙方8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但开工原告只支付10000元,距30%差6200元,工程完成30%时应付到80%,即42000元。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付款,被告迟迟不付并更换了门锁,要求终止合同。原告根据被告房屋情况准备材料,被告要求终止合同导致原告已经准备的材料无法继续使用。被告应承担所有责任,给付剩余装修费22859元。庭审时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窗台面1000元、门3600元、窗口3600元、木料8500元,即只向被告主张6159元。其中误工费、扛楼费为门17件340元,木板75张1200元,石膏板60张960���,木方30捆480元,共计2980元,只主张2500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完成装修工程,已经完成的装修工程总价不超过2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20000元,属于超额支付。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样品进行装修,更换了墙砖,延误了工期,地面砖装修的质量达不到要求,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损失的权利。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装饰装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关于涉案工程的约定。证据二工程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干工程的内容。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安装使用的瓷砖是同一厂家生产的不同批次的瓷砖。证据四证明四份,证明原告供的货是经过被告验收的。证据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争议的彩砖质量与样品一致。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出具人员的签字,证明中的图片是黑白图片,根本看不出是何种瓷砖,证明上载明“每批产品不能完全一致”,本案当庭提交的两份瓷砖型号不一致,所用材料不一致,明显不是同一型号的瓷砖。证据四系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对证据五不予认可,被告从网上并未查询到佛山市嘉博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博公司”)的注册信息。被告提交照片九张,证明原告装修使用的厨房墙砖与样品不一致。原告质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两种墙砖的外观和底丕不一样,但是是同一厂家生产的的同一型号,不同批次的墙砖,质量是完全一样的。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上午组织原被告双方到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双方查看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对改水,改电,厨房地砖,卫生间墙砖、地砖、防水,南阳台墙砖、地砖,西阳台墙砖、地砖,封阳台等项目无异议,被告对厨房墙砖使用的材料有异议,对厅地砖、地毯花使用的材料无异议,但主张装修质量存在问题。原告申请证人黄某、沈某出庭作证。黄某称,其为被告房屋贴瓷砖,贴的过程中被告未提出过异议。沈某称,其为被告送瓷砖,当时被告未对瓷砖提出过异议。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一、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五均为嘉博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主张嘉博公司没有注册信息,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亦未查询到嘉博公司的注册信息,并要求原告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予以核实,原告未提交,对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从形式上看系证人证言,其中黄某、沈某出庭接受质证,对二人的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李江、高庆庆未出庭接受质证,对二人出具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以胶州市百合家装饰公司(乙方,该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名义与被告(甲方)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工程预算价54000元,承包方式为大包。2、签订合同后,被告应付30%作为备料款,工程完成30%(砌砖台完成),被告应付款到8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付清。3、石材、木材、板材、实木地板等系天然产物,不能保证和样品一致,存在色差、瑕疵等问题属正常现象……。合同附装修清单二张��第一张为价格:改水800元,改电950元,厨房墙砖2129元、地砖1010元,卫生间墙砖2833元、地砖576元、防水600元,南阳台墙砖1000元、地砖675元,北阳台墙砖1000元、地砖675元,厅地砖(带围边)4011元,东卧衣柜3126元、西卧衣柜3126元,北卧衣柜、炕、电热板2757元,卧室地板2800元,踢脚线900元,厨卫吊顶1400元,厨柜2100元,吊柜600元,隔断1100元,鞋柜、镜子1500元,厅吊顶2898元,过吊300元,腻子3800元,乳胶漆1200元,石膏线700元,阳台推拉门2047元,厨房推拉门450元,厨房隔断1000元,电视墙2800元,地毯花1600元,墙围500元,厅硅藻泥(未标价),合计61163,合同价格为54000元。在清单右下方还标有加防盗窗、封阳台、热水器、烟灶、马桶、花洒、浴室柜、灯具、晾衣杆,但未标明价格。第二张为产品型号,其中厨房墙砖为“6115乐”。现改水,改电,厨房墙砖、地��,卫生间墙砖、地砖、防水,南阳台墙砖、地砖,西阳台墙砖、地砖,封阳台,厅地砖,地毯花已施工完毕。其他项目因原被告就装修质量问题发生争议而未进行施工。被告已给付装修费20000元。原被告确认的厨房墙砖样品背面有“嘉博陶瓷”“酷彩高清数码喷墨”“中国陶瓷行业十大品牌”“广东省第十代尖端技术”的字样。原告装修时使用的厨房墙砖背面字样为“皓白镜面”及绿色环保标识。两种瓷砖亮面的图案相似,但有明显区别。原告主张合同价款54000元中不包含封阳台的费用5200元,被告主张合同价款54000元中包含了封阳台的费用,费用为4900元。被告主张原告铺设的厅地砖存在质量问题,但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根据约定履行合同。原被告因装修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以实际行动解除了《装饰装修合同》。原告装修时使用的厨房墙砖与约定的墙砖不一致,原告主张系同一厂家同一型号不同批次的产品,质量是完全一样,对原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1、从外观上看,两种墙砖背面字样、图形完全不同,墙砖亮面的图形虽然相似,但有明显区别。2、黄某负责贴瓷砖、沈某负责拉货,二人只是根据指示负责各自工作,并不清楚厨房墙砖质量是否合格,且二人也不具备证明厨房墙砖质量是否合格的资格。3、两种墙砖亮面图形虽有明显区别,但极其相似,不仔细对比无法发现该区别,因此被告接收墙砖时未提出异议,不能当然认定其对墙砖质量的认可。原告装修时使用的厨房墙砖与约定的墙砖不一致,被��要求终止合同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扛楼费2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装修清单中标有价格的项目总价为61113元,合同价为54000元,说明装修项目存在折扣,折扣约为88.36%(54000元÷61113元)。已完工的项目清单标价为改水800元,改电950元,厨房墙砖2129元、地砖1010元,卫生间墙砖2833元、地砖576元、防水600元,南阳台墙砖1000元、地砖675元,西阳台墙砖1000元、地砖675元,厅地砖4011元,地毯花1600元,合计17859元,折扣后的价格为15780元(17859元×88.36%)。原告主张封阳台52**元,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封阳台的费用为49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封阳台的费用数额,也未申请评估,应以被告自认的数额为准,即4900元。原告主张封阳台的费用不包含在合同价款54000元中,被告主张包含在内。装修清单中对封阳台是否另计费用亦没有明确约定。从装修清单的形式看,封阳台、加防盗窗、热水器、烟灶、马桶、花洒、浴室柜、灯具、晾衣杆在总价款54000元之后,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应认定这些项目需另计费用。被告应给付原告装修费20680元(15780元+4900元),扣除原告已给付的20000元,仍余680元。虽然原告装修时使用的厨房墙砖与约定的墙砖不一致,但厨房墙砖已经施工完毕,被告接收厨房墙砖时亦未尽到严格的检验义务,故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厨房墙砖的装修费用,但是应当减少价款,综合本案案情,减少价款680元为宜。综上,被告已足额给付原告装修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装修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红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宝刚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田 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康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