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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5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元胜与温州交运集团城西公交有限公司、张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元胜,温州交运集团城西公交有限公司,张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5666号原告:吴元胜,男,汉族,1948年2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城西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468号。法定代表人:项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选,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波,男,汉族,1962年9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保险大楼。负责人:何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元胜与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城西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张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元胜、被告公交公司、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维修费3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张波驾驶的浙C×××××号公交车行经温州市人民路温州大厦旁,因未按规定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浙C×××××号奔驰轿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温州市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快速处理,确认被告张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的浙C×××××号公交车登记在被告公交公司名下,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双方对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公交公司、张波辩称:原告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即去汽车维修店维修,修理费用不予认可。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原告车辆受损部位仅右翼子板,其余部位的维修费用不应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该事故进行交强险理赔,并已向被告公交公司支付赔偿款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浙C×××××号奔驰轿车右前翼子板、右前保护架部位受损,原告将车辆交给温州市华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维修费用3100元。事发时,被告保险公司已对该车受损情况进行勘察,诉讼中同意在交强险项下理赔2000元,并已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公交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快速处理协议书、收据(复印件)、维修结算账单、修理费发票、车辆受损照片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张波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波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公交公司的公交汽车,应认定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故由用人单位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波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作为单位的雇员应与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事故的损失为维修费3100元,有原告提供的维修结算账单、发票等证据相印证,结算账单载明的维修项目与原告车辆的右翼子板、右前保等受损部位相符;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理赔2000元,也表明原告车辆损失应超过2000元,故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该损失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公交公司、张波辩称,原告车辆未经定损的修理费3100元不能认定为实际损失,但未提出具体维修费用的不合理之处及相应依据,也未申请本院对维修费用进行评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被告肇事公交车的交强险,应按上述规定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3100元,该金额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标准,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2000元,本院予以许可。因该理赔款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被告公交公司,故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公交公司、张波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城西公交有限公司、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吴元胜车辆维修费损失3100元二、驳回原告吴元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城西公交有限公司、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欢欢附录: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