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6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孟际兵与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际兵,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6民初137号原告:孟际兵,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亚二,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住址:郑州市航海路第八大街交叉口高田财富广场2号楼5层。法定代表人:张海永,职务:董事长。原告孟际兵与被告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亚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际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工程款44,2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份,被告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将其总承建的广东二广高速连州至怀集公路第6标段的排水沟等砌筑收尾工程(原魏合平承包工程),以第6标项目经理部名义转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照被告的工程要求,于2014年12月27日全部完工。2014年12月28日原告承包的砌筑工程经验收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295,150元。2015年1月4日被告在连南××自治县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已支付250,878元民工工资款,剩余工程款44,272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却以未与二广公司结算及工程款还没到位等诸多理由、借口拒绝支付。因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孟际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证明被告将6标段的收尾工程给原告施工的事实。3、工程量结算清单、最终结算清单、确认书,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已经得到被告及劳动监察部门的确认。4、工资发放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本院(2015)清南法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及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8民终44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孟际兵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孟际兵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在《孟际兵砌筑工程数量统计表》下方的结算说明里,写明工程数量统计表里有6段排水沟,工程量为428?,两段人字架工程量为人字架441?,急流槽为46.4?,以及四段人字架(接长)385?,原为魏合平合同施工路段,后实为孟际兵施工,现三方同意、确认,本数量浆砌1,300.0?,拦水带1,620m,挖水沟595m,由孟际兵与6标项目部进行计量结算,魏合平结算时,不再统计这部分数量(或统计后扣除),赖冬生、孟际兵、魏合平在该统计表上签名确认。2014年12月28日,6标项目部沈少钦、赖冬生在《6标孟际兵砌体工程最终结算单》确认,孟际兵砌筑工程结算总金额295,150元,该款未支付。2015年1月4日被告在连南××自治县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由被告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广东省连州至怀集公路第6标项目经理部及广东二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广东二广高速连州至怀集公路第6标农民工工资支付确认书》,确认应支付孟际兵砌筑班组工人工资250,878元,该部分工资已支付给孟际兵班组工人。另查明,2011年7月4日,广东二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广东二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将广东省连州(湘粤界)至怀集公路项目发包给被告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2011年8月13日,被告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为顺利组织广东省连州(湘粤界)至怀集公路第6标工程施工以及方便工程资金往来结算,决定成立项目部,名称为:“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连州至怀集公路第6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6标项目部),陈清任项目经理。2012年5月31日,6标项目部向J1总监办报告正式启用“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连州至怀集公路第6标项目经理部印章”及“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连州至怀集公路第6标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赖冬生为6标项目部桥梁工程师;沈少钦为6标项目部副经理,全权负责生产协调、安全保卫工作。本院认为,6标项目部副经理沈少钦代被告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的行为,已被本院(2015)清南法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及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8民终4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是代理被告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的行为。因此,6标项目部副经理沈少钦与原告孟际兵的结算行为应视为被告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的行为。6标项目部二广高速连州至怀集公路第6标的部分砌筑工程实际由原告孟际兵施工,最终结算单有6标项目部副经理沈少钦签名确认。因6标项目部是被告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下设的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孟际兵要求被告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支付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人工资外的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孟际兵支付工程款44,2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3.4元,由被告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柳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梅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