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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2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陆学杰与黄玉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学杰,黄玉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2民初432号原告:陆学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能,宁明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玉修。原告陆学杰与黄玉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学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能、被告黄玉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学杰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学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玉修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798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141.3元、误工费10250.3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7868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72815.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玉修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黄玉修与案外人李玉丰醉酒发生冲突,原告前去隔架的时候被被告黄玉修用菜刀砍伤左手手臂、左下颌部、颈部等部位。原告因伤在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用13088.97元,2016年5月30日起又住院7天,医疗费4164.81。经鉴定,陆学杰左腕部刀伤致腕关节九级伤残。2016年8月,被告黄玉修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黄玉修辩称,事情的起因是因为原告与案外人李玉丰醉酒后一起殴打被告,在第一次殴打后,李玉丰见被告要离开,又和被告第二次殴打被告,原告有过错在先,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告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当再予以民事赔偿;目前被告在服刑,没有钱赔付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宁明县人民法院(2016)桂1422刑初58号刑事判决书)、证据5(交通费收据)有异议,认为一审刑事判决量刑过重,并且交通费过高,应当是300元比较合适。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交通费收据,本院认为交通费500块过高,被告认为300元为宜,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黄玉修到陈黄平家喝酒,李玉���、陆学杰等人亦在场。席间,李玉丰因醉酒多次拍打黄玉修,在场人员将两人隔开。而后李玉丰因醉酒坐在晒场的石渣上休息,看到黄玉修骑摩托车准备离开,遂叫人拦路打黄玉修。黄玉修便停车,然后冲过去将李玉丰摔在地。陆学杰见状,在陈黄平的杂物房门口拿起一块木板打黄玉修的背部,黄玉修被打后,持菜刀砍伤陆学杰左手手臂、左下颌部、颈部等部位,然后骑车离开现场。原告因伤于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31日在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用13821.28元,医嘱全休3个月;2016年5月30日至6月6日又住院7天,医疗费4164.81。经鉴定,陆学杰左腕部刀伤致腕关节九级伤残。根据原告的诉请,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赔偿项目,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17986.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天=2300元;3、误工费:(23+92)天×33983年/元÷365天=10706.97元(原告系农村户口,且不能提供近三年来的收入情况,因此,应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983元来计算误工费。);4、护理费:23天×33983年/元÷365天=2141.3元;5、残疾赔偿金:9467元/年×20年×(11-9)级=37868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六项共计71302.36元。医嘱全休三个月,原告只主张90天的误工费即10520.3元,本院予以准许。故上述损失为71115.69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而遭受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陆学杰在被告黄玉修与李玉丰发生冲突的时候用木板打向其背部,才导致被告用刀砍向原告,原告对此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据此,本院确定原告陆学杰应当承担40%的责任,被告黄玉修应承担60%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实际赔偿原告42669.41元(71115.69元×60%)。依照《中华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玉修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陆学杰42669.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学杰负担956元,被告黄玉修负担1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胜appoin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锡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