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20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中道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盐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奉城镇盐行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道,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盐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20413号原告:张中道。委托代理人:段雅玲,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盐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蒋桂兴,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董卫平,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中道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盐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奉城镇盐行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15日和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道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雅玲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卫平到庭参加了上述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2、判令被告按照《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租房补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所在的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盐行村为了改善村民的生产、生活条件,节约利用土地资源,进行了村宅基地归并工作,原告的房屋涉及搬迁归并。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后由被告作为合同甲方,原告作为合同乙方共同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两份,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将其位于奉城镇盐行村2组217门牌号、246门牌号及辅助设施交由被告拆除,其中对门牌号为246号房屋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甲方根据搬迁安置方案,同意为乙方建造安置c房型,安置房型为80平方米,新房价格为80,000元(人民币,下同)。甲方应收取乙方新旧房屋差价47,511元。乙方在新房建设期间的居住自行解决,甲方补贴租房费每月400元,每季度结算一次。”同时约定“乙方搬迁后,甲方拆除乙方房屋,新房建成后经抽签方式确定房号领取新房钥匙”。2016年9月,盐行村的安置新房均已建成并开始交房,至此,原告以为按上述安置协议购买上述搬迁安置房并抽签取钥匙即可,但被告却告知原告现不同意按照上述安置协议中的约定将门牌号为246号房屋的安置房型为80平方米的搬迁安置部分进行分配交付,将不履行该份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需依约履行。原告在依约履行了搬家等义务后,被告也应履行补偿安置义务,应依承诺向原告分配安置房并支付租房补贴。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不予履行,导致原、被告共同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两份协议均未履行,现新房已建成,盐行村内其他村民除原告及少数人家外均已经抽签方式确定房号并取得了新房,而因为上述协议问题未解决,原告两套房均未分配,原告及其家人至今无房居住,租房度日,导致租金损失等。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讼来院。被告奉城镇盐行村委会辩称,根据一户一宅的有关规定,张中道户只能安置一套安置房屋。对该户涉及217门牌号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无异议,同意将被告现占用的180平方米安置房屋进行安置;涉及门牌号XXX号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由于房屋为原村委会的机口用房,非宅基地房屋,被告认为该协议无效,只能给予货币补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居住的位于奉城镇盐行村的宅基地房屋需归并,2012年3月,由被告制作了《奉城镇盐行村宅基地归并宣传手册》,该宣传手册对于如何实施归并集中的宣传为:坚持“一证一套”原则,按照宅基地使用证,现有房屋三间楼房安置一套大户型,二间楼房安置一套中户型,两间平房安置一套小户型。大户型270平方米左右,中户型180平方米左右,小户型80平方米左右。新居住点建成后,村民统一抽签分房入住。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两份,其中门牌号为217号的协议中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盐行村2组XXX号房屋及辅助设施交由被告拆除,被告根据搬迁安置方案,同意为原告建造安置B房型,安置房型为180平方米,新房价格为180,00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新旧房屋差价107,705元。原告在新房建设期间的居住自行解决,甲方补贴租房费每月400元,每季度结算一次。分房安置时实际面积计算金额,同新旧房屋差价一并结算。新房建成后经抽签方式确定房号领取新房钥匙。另门牌号为2组XXX号的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盐行村2组XXX号房屋及辅助设施交由被告拆除,被告根据搬迁安置方案,同意为原告建造安置c房型,安置房型为80平方米,新房价格为80,000元。被告应收取原告新旧房屋差价47,511元。原告在新房建设期间的居住自行解决,甲方补贴租房费每月400元,每季度结算一次。分房安置时实际面积计算金额,同新旧房屋差价一并结算。新房建成后经抽签方式确定房号领取新房钥匙。另查明,上述2组XXX号系原告原宅基地房屋,宅基地批复面积287平方米;246号为原盐行村2组旧机房,2008年11月15日,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取得。2016年8月中旬,被告组织了对安置房的抽签,原告由于对被告提出仅抽取一套安置房的意见不认可,故未参与抽签。但原告将门牌号为58号(180平方米)、45号(80平方米)的安置房占据使用。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被告认为246号为原村委会的机口用房,非宅基地房屋的事实在签订协议前双方均明知的,其现再以上述理由要求确认《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本院不予认可。按照上述两份《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应取得面积分别为180平方米和80平方米的安置房,现被告已经进行了抽签,原告虽未参与抽签,但原告实际占用了门牌号分别为58号(180平方米)、45号(80平方米)的安置房,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两套作为原告的安置房屋。对于原告主张的租房补贴,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认可,但房租补贴应计算至原告实际占用安置房屋当月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盐行村门牌号分别为58号(180平方米)、45号(80平方米)的房屋为原告安置房屋;二、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盐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房租补贴(计算方式: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8月,按每月800元计算)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朝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们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