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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佳林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家庄立洁环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佳林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名为佳林建设有限公司),石家庄立洁环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林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名为佳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东风路66号(华夏家园B区4号楼)。法定代表人:黄克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立洁环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163号。法定代表人:崔溪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兴,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佳林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林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立洁环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洁环保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3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被上诉人立洁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溪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洁环保公司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57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1月16日签订了地面装修PVC地板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量约为2500平方米,每平方米120元,楼梯扣角压条每延长一米20元,原告先做两层结算一层,以后每完成一层结一层,最后一层在业主验收后,结算至90%,余10%作为质保金,24个月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施工完毕,2008年10月9日经被告现场项目经理刘宝权验收核实,现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好几年了,被告给付了40000元工程款后,剩余欠款至今不予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均未果。被告佳林建设公司一审中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我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个人,我公司本身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存在的合法依据,因此,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的催讨工程款说明确实向我方寄送了,但我公司负责人看到该说明是在收到法院传票后。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赵文书也无法联系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石家庄立洁环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佳林建设公司(2013年9月3日以前名称为石家庄佳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煤职防院项目部于2008年1月16日签订合同,合同标的为同煤职业病防治院地面装修PVC地板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施工面积:走廊、大厅、楼梯、手术室、护理站等用PVC地板,楼梯阳角包PVC包角,材料选择:法国进口同质透芯PVC地板型号150,价格结算方式:每平米120元、楼梯扣角压条每延长1米20元。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业病防治院于2016年2月3日出具证明,证实诉争工程所在地同煤集团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楼装修工程总承包单位为被告,现场总负责人赵文书,项目经理刘宝权,其中2-5层走廊、楼梯及部分房间PVC地板为原告分包完成,施工质量良好,至今仍在正常使用。综合相关证据认定,诉争装饰装修工程明细为:PVC地板(含施工)1485平米×120元=178200元,楼梯包角(含施工)445米×20元=8900元,计187100元,扣除原告认可的已付款4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471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讨工程款说明及对账单。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属同煤职防院项目部签订的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标的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并交付同煤职防院正常使用,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诉请的PVC地板和楼梯包角两项工程款明细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做四、五楼走廊PVC地板10000元一节,属于重复工程,且在其他证据中均无相关内容印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佳林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立洁环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471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负担3222元。判后,佳林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6)晋0203民初43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追加同煤集团职业病防治院参与诉讼的申请,一审法院没有出具书面的法律文书而当庭驳回上诉人的追加申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程序违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得知同煤集团职业病防治院仍拖欠施工项目的工程款数十万元,同煤集团职业病防治院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予追加且未出具相应法律文书,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未就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进行审理,查明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项发生在2008年,即便如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书显示,质保期为施工验收后的24个月,则自2010年开始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至2016年1月18日被上诉人发出催款说明时,也已经时隔将近六年之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公司办公地点相聚不过两条街,距离最多两公里左右,且自2008年以来,上诉人的办公地点一直没有变更过,为何在长达七、八的时间,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工程款项,也未发出任何催款通知?综上,二审法院应该正确认定诉讼时效丧失情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立洁环保公司答辩称:关于上诉人追加同煤职业病防治院的申请,我方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该院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诉讼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工程交工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一直与上诉人项目经理赵文书协商付款以及工程维修相关事宜,中间给付了4万元工程款,2015年12月赵文书就不再接被上诉人电话。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3日请求同煤集团职业病防治院为我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工程负责人为赵文书,总包单位是上诉人,本案诉争合同项目实际施工人为被上诉人,负责人是崔溪民,证明被上诉人一直找上诉人催要以及维修。被上诉人在与赵文书无法取得联系后于2016年1月18日向上诉人邮寄了催要工程款说明,后提起诉讼,在诉讼时效之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追加同煤集团职业病防治院参加诉讼的请求是否成立?关于诉讼时效一节。上诉人主张工程款项发生在2008年,而被上诉人2016年1月18日发出催款通知,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提出请求而发生中断。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收据两份及维修明细欲证明上诉人佳林建设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2015年4月26日两次支付工程款共4万元,从最后一次给付工程款的时间计算,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两年。上诉人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两张予以采信,可证实上诉人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份起诉时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是否应当追加同煤集团职业病防治院参加诉讼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该院仍拖欠其工程款,应予追加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是工程的总承包人,被上诉人立洁环保公司分包了涉案部分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主张追加同煤集团职业病防治院参加诉讼的请求于法无据。至于上诉人与同煤集团职业病防治院之间工程款的纠纷可另行主张。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2元,由上诉人佳林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名为佳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立波审判员 王   艳   宏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文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