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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4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霍某与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936号原告:霍某,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魏县。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号。法定代表人:薄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原告霍某与被告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某、被告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复查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4644.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21时10分左右,张某饮酒后驾驶冀D×××××小型普通客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卞村路口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原告撞到致伤。原告被送至魏县中医院救治,后转至邯郸市第一医院治疗。经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经审理已就医疗费部分作出判决。2017年2月11日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作出鉴定结论。综上所述,被告张某酒后违法驾车,致人伤害,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张某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上次判决我公司已经承担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万元,对于原告超出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张某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我分四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3000元,其中一次我将3000元直接给了原告妻子,对方未出具收据,另外一次我直接将2000元交到医院,医院出具的押金收据由原告妻子存放,另外两次5000元和3000元,我交到医院,收据在我手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21时10分左右,张某饮酒后驾驶冀D×××××小型普通客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卞村路口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在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霍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霍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2日,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魏公交认字【2016】第16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为酒后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霍某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魏县中医院治疗,后转至邯郸市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33天。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霍某伤残评定不够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180天,护理人数前32日两人护理,后148日为一人护理。本案事故车辆冀D×××××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某,被告张某也是驾驶人。该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某在原告霍某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8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魏公交认字【2016】第16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交警实际勘查事故现场及对当事人调查后作出的,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车辆冀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由于原告为农村居民,根据原告提供的魏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费应为9754.03元(19779元÷365天×180天,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977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魏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前32日护理人员为二人,故护理费应为3468.01元(19779元÷365天×32天×2人),后148日护理人员为一人故护理费应为8020元(19779元÷365天×148天×1人),营养费为5400元(30元×180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人员、事故严重程度等相关因素,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原告的电动车车辆损失由于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单据认定复查费为250元、鉴定费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在(2016)冀0434民初2058号判决中已于确定;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数额为29392.0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霍某受伤,霍某营养费为5400元及复查费2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霍某23742.04元(包含误工费9754.03元、护理费11488.01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霍某23742.04元;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霍某56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俊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