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5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刑初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9年4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冠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超、刘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在建材市场“郭记烧烤”店吃饭喝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P×××××的吉利小型轿车,沿省道26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冠县畅通驾校门口北边西化村路口时,与顺行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被告人郭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郭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0.7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和被害人王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王某对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念其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鑫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