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执5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彭彩霞与高振坤、徐州市昊川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彩霞,高振坤,徐州市昊川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2执5130号申请执行人彭彩霞,女,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高振坤,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泉山区。被执行人徐州市昊川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法定代表人高振坤,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彭彩霞与被执行人高振坤、徐州市昊川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12民初54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照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1、2016年12月8日,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书上向本院提供线索: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8日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徐州市昊川制衣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一宗。2、2016年12月1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传票、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令、纳入失信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到庭谈话、交款,但被执行人未能到庭,亦未能履行义务、申报财产。3、2016年12月,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本案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2017年2月、2017年5月本院数次通过全国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及江苏银行、中国邮政银行、交通银行、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发银行、民生银行、苏州银行、江苏长江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信息,仅发现被执行人少量存款,因数额较少,本院暂未采取划拨措施。5、2017年3月,分别向徐州市及徐州市铜山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情况。申请执行人诉讼保全查封的被执行人徐州市昊川制衣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为轮候查封,本案不宜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6、2017年3月,向徐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查被执行人高振坤名下京H×××××号车辆已转入至徐州,徐州市暂无该车辆入户信息。7、2017年4月,向工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8、2017年4月,向证券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证券信息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证券信息。9、2017年2月、6月,向互联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在京东、阿里巴巴等公司的互联网银行信息,因数额较少,本院暂未采取划拨措施。10、2017年6月,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处找寻被执行人,但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11、2017年6月20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到庭申报财产,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高振坤司法拘留15日,因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该决定暂未能实施。12、2017年6月22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本案执行标的76535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共执行到位案款0元。因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惠审 判 员 孔祥进代理审判员 孙金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雨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