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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坊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萍华与邹小金、王挥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华,邹小金,王挥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坊民初字第187号原告:李萍华,女,1967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琴,江西红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辉,江西红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小金,男,1965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王挥球,男,1973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龙,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萍华与被告邹小金、王挥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萍华及诉讼代理人邹小琴、张永辉、被告王挥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小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被告邹小金去向不明而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事实难以查清,本院于2016年4月5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6月22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萍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小金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0000元(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9月1日暂计至2015年10月1日,具体数据以实际还款日为准),本息暂计510000元;2、判令被告王挥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邹小金因经营学校食堂资金周围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贷款月利率为3%,逾期按每日1%计收利息。被告王挥球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被告也答应会还款,原告与二被告的通话记录可以证实且被告一直在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此后因被告再未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邹小金未答辩。被告王挥球辩称:1、原告的诉求及事实理由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也与法律相悖,更没有证据支持。2、被告邹小金从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分18笔共向原告李萍华转款1102500元,足以证实邹小金早已还清原告诉称的500000元借款。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李萍华对被告王挥球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部分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已过举证期限,且被告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被告王挥球的申请向招商银行调取的交易流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3日,被告邹小金(甲方)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李萍华(乙方)作为贷款人、被告王挥球(丙方)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协议(代借据),写明:乙方同意借给甲方50万元整用于甲方经营的学校食堂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底;月利率为3%,逾期按每日百分之1%计收利息。本笔借款经三方协议采取银行转账方式,如需提前还款须征得乙方同意。如到期不还,乙方有权直接扣押、扣收、拍卖甲方或丙方的货款、存款、设备、车辆、房产等资产或诉讼解决,相关责任与乙方无关;担保范围: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发放日至借款到期日后五年,甲方借款如逾期未还,乙方可要求甲方或丙方任一人还款等,借款人邹小金声明已于2012年12月16日借到上述款项,并以此协议代替借款借条,不再另立借据。后被告邹小金陆续向原告还款至2015年9月2日。2015年10月,原告以被告仍欠其5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支付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调取了原告李萍华与被告邹小金从2012年12月至2015年10月的银行交易往来,其中原告李萍华共向被告邹小金转款705000元,被告邹小金共向原告李萍华转款1778500元。本院认为:从银行交易流水可清楚看出,被告邹小金已向原告转款1778500元,已远大于原告诉请的借款500000元,而原告李萍华提出被告邹小金向其支付的款项中有部分是被告邹小金通过其账户转给其他人的,但并未就该观点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李萍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小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萍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李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丹人民陪审员  褚月英人民陪审员  秦永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