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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2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王桂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王桂香,陈双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王东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负责人:韩风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高俊,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香,女,195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双凯,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博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负责人:周建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光,男,成年人,汉族,住保定市博野县。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因与被上诉人王桂香、陈双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王东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信达财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关于被上诉人出院后护理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没有相关医嘱和鉴定意见作为支持,所以出院后护理费5514元我司不应承担;二、本次交通事故为三车事故,还有另一无责方机动车,法院应依法追加该车驾驶人及保险公司为被告,其应在无责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2903元。被上诉人王桂香辩称,一、我一审已提交相关医嘱和鉴定意见,请法院核实;二、本次我只起诉信达财险赔偿本次事故,因为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被上诉人陈双凯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认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中华联合未答辩。被上诉人王东光未答辩。被上诉人王桂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60688.45元、护理费32146.67元、误工费13040元、伙食费10300元、营养补贴5150元、交通费870元、拖车费300元、评估费200元、电动车损失费5225元及精神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132920.12元,并由全部被告承担本事故的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6日11时15分许,陈双凯驾驶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保定市东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付村村南侧时因路面打滑失控与由东向西停在此处准备横过道路的王桂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马辉停在路边的冀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桂香受伤,三车受损。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保公交认字[2015]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双凯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香、马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103天,花费医疗费59646.25元(包括被告陈双凯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各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原告病历中出院诊断为:1、头皮血肿(额)2、头皮裂伤3、多发肋骨骨折(右)4、胸部软组织损伤5、腓骨骨折(右)6、胫骨骨折(左)7、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双)8、骨挫伤(双侧胫骨上段、髌骨下部)9、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外侧前、后交叉)10、右膝关节韧带损伤(外侧后交叉)11、髌骨外侧支持带损伤12、半月板损伤(内侧左内外侧、后角右)13、膝关节腔积液(双)14、低蛋白血症15、双下肢腓静脉血栓16高血脂症17、右小腿皮裂伤18、糖尿病可能。出院情况:患者晨起精神、饮食可,仍诉双膝关节屈伸疼痛不适,夜间睡眠正常,二便正常。查体:……。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避免体力劳动,双膝关节长时间负重,剧烈屈伸运动,定期复查双膝关节核磁,骨科门诊咨询治疗……3、加强营养支持,观察病情变化,如有不适,我科门诊随诊。2016年4月13日,原告在保定市中心医院花费病历取证费83.20元。同日,保定市中心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1、建议8周,避免体力劳动,双膝关节长时间负重,剧烈屈伸运动……4、住院期间二人陪护。”2016年4月28日,原告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花费门诊(CT)检查费60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李娟及原告女儿王元元二人护理,其中护工李娟的护理期间为101天,每天130元,护理费计算为13130元。2016年5月3日,原告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因事故受损的大江牌电动三轮车进行评估,汇新评字[2016]HBHXSGC201605001号车辆损失意见书对上述电动三轮车估损金额为5225元,原告花费公估费200元。因上述电动三轮车受损,原告花费拖车费300元。原告有交通费用于支出。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东光。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8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8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部分,由事故的责任方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认定由被告陈双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信达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双凯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双凯在被告中华联合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东光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王东光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605.25元(包括被告陈双凯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各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其中有350元古城大药房的收据一张,不属于正式票据,予以剔除,剩余60255.25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病历取证费83.2元,有保定市中心医院的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040元(月工资2400元÷30天×误工期163天=13040元),被告中华联合、信达财险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故无法认定原告的月收入情况,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以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19779元/年计算,误工期考虑到原告多处骨折的损伤程度及医院的建议,确定为163天(包括住院期间103天),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8832.81元(19779元/年÷365天×163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2146.67元,其中护工李娟的护理费13130元,有家政服务合同工及护理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王元元的劳动合同及所提交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均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故王元元的工资标准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3543元/年,护理期限参照原告误工期所述确定为163天,王元元护理费计算为14979.48元(33543元/年÷365天×163天=14979.48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100元/天×103天=10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250元,考虑到其年龄及身体损伤程度,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70元,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拖车费300元,有拖车费票据予以证实,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5225元,有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中华联合、信达财险认为价格过高,但该二被告未在举证期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00元,有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桂香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60255.25元(包括被告陈双凯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各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病历取证费83.2元、误工费8832.81元、护理费28109.48元(13130元+14979.48元=2810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300元、评估费200元、电动三轮车车损费5225元,共计116805.74元。被告信达财险已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7442.2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三轮车车损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共计57363.45元(扣除被告陈双凯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由被告中华联合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被告陈双凯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其与被告中华联合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桂香保险金39442.2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桂香保险金57363.45元。三、驳回原告王桂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8元,减半收取1479元,由原告王桂香负担399元,被告陈双凯负担108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信达财险与被上诉人王桂香、陈双凯、中华联合、王东光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卷宗211页一审庭审笔录中显示在被上诉人王桂香陈述完本案赔偿的合理性后,上诉人信达财险只陈述了王元元的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行业计算,并未对王元元的护理天数提出异议。其他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一审庭审过程中因上诉人信达财险并未对王元元的护理天数提出异议,二审庭审过程中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王元元护理费的计算数额,无不当;上诉人信达财险主张另一无责方机动车,应在无责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2903元,但其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公司并未于一审过程中提出相关的申请,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信达财险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8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胡贤晨代理审判员  庞晓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