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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26何喜红与江苏广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喜红,江苏广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26号原告:何喜红,男,1984年9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泾川县,现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江苏广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码56681443-3,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璜土镇澄路3808号。法定代表人:周国权,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何喜红诉被告江苏广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本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喜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喜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本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4600元及房租损失6300元;2、判令广本公司支付未按期办理房产证造成的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广本公司负担。审理中,何喜红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广本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认之日止,按已付总房款每日万分之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广本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他于2013年4月21日向广本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江阴市××土××路××花××单元××室,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广本公司应于2015年2月15日前交付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但上述房屋至今未经过综合验收合格,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广本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广本公司(出卖人)与何喜红(买受人)签订合同备案号为20130625002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何喜红向广本公司购买其开发的米兰阳光花苑一期7单元301号房屋,房屋总价为346253元。该合同还约定:第八条、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2月15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经综合验收合格的,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以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45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45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第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何喜红向广本公司交付了购房款346253元,广本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2013年6月25日、2013年9月19日向何喜红开具了税价金额共计346253元的发票。因广本公司迟迟未能交付房屋,何喜红于2017年1月3日具状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9月10日,广本公司与何喜红签订《提前入场装修协议》一份,广本公司同意何喜红提起进入该房屋进行装修,同时因交房延期天数的补偿金,从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约定的装修之日止,对此何喜红表示同意和接受……。该协议签订后,广本公司于2015年11月为何喜红开通水电。审理中,何喜红陈述于2015年10月16日本案诉争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再查明,本案所涉房屋至庭审终结仍未经综合验收合格。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何喜红与广本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何喜红向广本公司支付购房款后,广本公司未按约定期间交付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及具备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条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延期交房的相关情况,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中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期间,何喜红明知诉争房屋尚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但仍与广本公司签订《提前入场装修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期间的约定是何喜红对自身合法权益的自由处置,并不因诉争房屋存在违规交付的行为而无效,故本院对《提前入场装修协议》依法予以确认。该协议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自《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的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日起即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双方约定的装修之日止,双方虽无书面约定装修之日,但何喜红认为于2015年10月16日开始装修,故本院确定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止,共计243天,违约金为16827.90元(346253元×0.0002×243天)。广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广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喜红支付违约金16827.90元。二、驳回何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何喜红已预交),由何喜红负担79元,由江苏广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何喜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尹德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 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