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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1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朱汉丰、华立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朱汉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6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81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悦波,浙江康而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珂珂,浙江康而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樊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朱汉丰,男,汉族,1978年7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上诉人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立科技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0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第9911706号“华立讯HUALIXUN”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商标图样见附图),由朱汉丰于2011年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的“变压器、电容器”等商品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查后于2012年8月6日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后于2014年2月19日在商标异议流程中被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11月6日。第174024号“华立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商标图样见附图),由杭州市余杭仪表厂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的“电度表”等商品上,经审查于1983年3月30日获准注册,续展后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2月28日。经多次转让、变更后于2007年11月14日变更至华立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立仪表公司)名下。第3789900号“华立”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商标图样见附图),由华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的“电度表”等商品上,经审查在“电度表、水表、燃气表、热表、电视机、集成电路、遥控仪器、光导丝(光学纤维)”八项商品上于2006年1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16年1月6日,并于2016年6月18日完成续展。2007年11月14日该商标权人变更为华立仪表公司。第241582号“华立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商标图样见附图),由杭州余杭仪表厂于1985年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的“恒温器”等商品上,经审查于1986年1月15日获准注册,续展后商标专用期至2016年1月14日,并于2016年6月18日完成续展。经多次转让、变更后现商标权人为华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第1006581号“华立”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商标图样见附图),由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5年9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经审查于1997年5月14日获准注册,续展后商标专用期至2017年5月13日。经多次转让、变更后现商标权人为华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2004年,“华立HL及图”商标在第9类“电度表”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7年,华立仪表公司注册和使用在第9类“仪表”商品上的“华立及图”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14年6月26日,华立仪表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为:“华立”商标最早于1983年注册,持续使用至今,已经有近三十年的时间,广为人知。“华立”给行业客户的印象不仅在公用计量仪表领域是领先者,在智能电网及新能源等领域也是优秀的系统解决方案及产品提供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华立及图”、引证商标二“华立”、引证商标三“华立及图”、引证商标四“华立”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华立仪表公司及其“华立”商标的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并成为驰名商标,一直以来在朱汉丰所在的广东省市场拥有极高的市场份额。朱汉丰主观上有意误导相关公众,诉争商标的存在易引起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无法区分真实的商品来源,从而损害消费者利益。综上,依据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华立仪表公司请求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行政程序中,华立仪表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许可合同;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注册证及相关材料;3、“华立”荣誉证书及华立集团、关联企业相关荣誉证书;4、经销商名录及销售合同(含发票);5参会合同等。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商评字[2015]第42976号《关于第9911706号“华立讯HUALIXU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4年商标法。诉争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即使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亦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虽然华立仪表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诸引证商标在“电度表、仪表”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在诉争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的情形下,诉争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华立仪表公司依据上述规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华立仪表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产销存情况汇总表、纳税证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审计报告年度报告书、2009年-2011年中国电工仪器仪表行业发展报告、2009年-2011年华立商标使用产品的部分销售合同以及对应发票、2009年-2011年间华立商标部分广告宣传合同以及对应发票、华立商标部分维权情况、华立商标使用产品参加展会等的部分合同以及对应的发票、部分荣誉证书复印件等共计14组证据,用以证明华立仪表公司的华立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时亦认可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华立商标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4年商标法。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计程仪、变压器、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与四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度表、集成电路、电池”等商品,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重合或基本相同,因此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发音、含义以及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并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在商标标志差异较为明显的前提下,不会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综上,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立仪表公司的诉讼请求。华立科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显著性强、知名度高,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华立科技公司的引证商标在2004年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朱汉丰申请诉争商标的时间为2012年8月6日,其具有明显的复制和摹仿的故意,请求法院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援引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无效诉争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朱汉丰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为第9类的变压器、低压电源、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容器、磁性材料和器件、车辆计程仪、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电池充电器、稳压器、稳压电源、调压器。华立仪表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华立科技公司。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华立科技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的商品。《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电度表、恒温器、电池、充电器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标志与各引证商标标志相比,从标志本身比对,诉争商标的中文“华立讯”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即中文“华立”,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四的文字。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一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等情况,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使用在“电度表”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华立科技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并未援引驰名商标的相关条款,故华立科技公司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无效宣告诉争商标,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述。综上,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华立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02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42976号《关于第9911706号“华立讯HUALIXU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第9911706号“华立讯HUALIXUN”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重新作出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继祥审判员  亓 蕾审判员  孔庆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