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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2

案件名称

赵学军与王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军,王怀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2098号原告:赵学军,男,195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被告:王怀春,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原告赵学军与被告王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怀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借原告现金300000元用于购买石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款。被告王怀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王怀春从赵学军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购买石材产品,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共12个月,利率为每月1.2%,利息共计人民币43200元。全部本息于2015年10月17日前偿还。特此为据。借款人:王怀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怀春借原告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怀春应负偿还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怀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学军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2%计算,自2014年10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战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