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包叶峰与李国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叶峰,李国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1927号原告:包叶峰,男,汉族,1978年12月9日出生,现住浙江省硕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英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英,女,汉族,1968年4月15日出生,现住任丘市。原告包叶峰诉被告李国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叶峰的委托代理人常英伟、被告李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叶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4月3日签订的《房屋交易预定协议》;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79200元;3、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3104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交易预定协议》,双方约定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且由原告先支付给被告500000元作为定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已经履行了定金的交付义务。后因任丘出台相关的限购政策,导致合同所涉房产无法完成过户登记手续,情事变更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依法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将定金返还给原告。被告拒不退还定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李国英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50万元的房款被告已经收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交易预定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没有履行协议不是被告的过错,因原告的户口不是任丘市本地的,根据任丘市的房屋限购政策,所以过不了户,限购政策并不影响双方签订房屋交易合同。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被告李国英与原告包叶峰签订房屋交易预定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李国英将坐落于新世纪生活小区8号楼2单元1层西门房屋一套(房权证号为任权字第××号)卖给原告包叶峰,面积为148.5平方米,价款为94.8万元;双方签订房屋交易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任何一方如拖延房屋交易合同时间视拖延一方违约;原告预付被告购房定金为500000元;在双方未签订房屋交易合同前,如被告违约,被告除原数退还原告购房定金外,还需被告违约金500000元;2017年4月10日之前过户。被告李国英于协议签订当日收到了原告包叶峰给付的购房定金189600元、购房款310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屋交易预定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房权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国英签订的房屋交易预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限购政策的出台非原、被告所能遇见,也超出了被告的合理预期,该政策导致房屋买卖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主张被告依《房屋交易预定协议》约定承担责任,既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亦显然有失公平。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认为解除《房屋交易预定协议》、被告李国英返还原告包叶峰购房定金189600元、购房款310400元,消灭合同关系以恢复公平,更能够兼顾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导致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并无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4月3日签订的《房屋交易预定协议》;二、被告李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叶峰购房定金189600元、购房款310400元;三、驳回原告包叶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8元,由原告包叶峰负担1470元,被告李国英负担38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双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艳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