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11民初16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崔海龙与周明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龙,周明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6474号原告:崔海龙,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典勋、乔显秀,即墨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明日,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吕永建,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海龙与被告周明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典勋、乔显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明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3357.3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8日,崔海龙驾驶鲁B×××××号客车在黄岛区红石崖路口处与周明日驾驶的鲁B×××××号车辆相撞,造成崔海龙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周明日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出险时间在承保期内。被告周明日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周明日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各项诉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救护车费、担架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另,本案存在其他伤者,应在交强险为其预留相应的份额。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18日13时15分许,崔海龙驾驶鲁B×××××号面包车在黄岛区红石崖红路灯北侧十字路口处与周明日驾驶的鲁B×××××号货车相撞,造成崔海龙及乘客朱永飞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崔海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明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有责: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或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2、原告崔海龙受伤当日至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就诊,同日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O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脑外伤后综合症;眉弓皮肤裂伤;颈部软组织伤,住院8天。抢救费用、门诊费用及住院治疗费共计8820.03元。3、2016年12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花费鉴定费2400元。4、原告崔海龙有两个女儿,分别为崔梦晗(2014年12月14日出生)和崔梦萱(2011年7月27日出生)。原告母亲崔焕先,1963年4月14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提交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参保单位为青岛兰石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交了青岛青岛裕润翔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2015年10至12月份工资表,证明其误工费损失。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刘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赔偿主体及赔偿方式。对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青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黄岛大队调查的事实清楚,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认定由被告周明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在庭审中,原、被告同意被告按照30%的过错比例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朱永飞两人受伤,两伤者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均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两伤者各占交强险限额的50%。鲁B×××××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因此,人民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的50%范围内对该车导致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部分不区分过错先行分项赔偿(医疗费部分不剔除自费药),商业险部分按照30%的过错比例进行赔偿。对于赔偿标准,因原告崔海龙提供的参保证明可证明其为青岛市在职职工,可以参照青岛市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对于医疗费8820.03元,原告提交了相关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交费凭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和护理费。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715元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120天,因此,误工费为17659.7元(53715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工作收入,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关于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60天,因此护理费为5400元(90元/天×60天)。4、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根据其年龄,伤残赔偿金可以请求20年,并以10%为系数予以计算。原告按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来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伤残赔偿金为87196(43598元/年×20年×10%)。5、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鉴定费。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花费鉴定费2400元,该费用系处理本次纠纷必需支出,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崔海龙因此次事故致残十级,对其身心造成一定程度的创伤,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崔海龙有两个女儿,分别为崔梦晗(2014年12月14日出生)和崔梦萱(2011年7月27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22628元(28285×16×10%÷2)和18385.25元(28285×13×10%÷2)。原告主张其母亲崔焕先(1963年4月14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母亲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64588.98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50%内赔偿给原告崔海龙60000元【医疗费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自费药)、伤残赔偿金5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104588.98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照30%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海龙各项损失6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海龙各项损失31376.69元;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合计91376.6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可以直接支付给权利人;如选择向法院支付,请注明案号;法院账户号:38×××59;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崔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7元,由原告崔海龙承担11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20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李红松人民陪审员  董启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