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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许昌德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谢德勇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许昌德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谢德勇,屈文静,许昌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18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昌德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县长村张三桥北村。法定代表人谢德勇,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德勇,男,汉族,1969年9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屈文静,女,汉族,1967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1516号。法定代表人武国定,该市人民政府市长。许昌德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谢德勇、屈文静因诉许昌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及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行终23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阎巍、刘雪梅、方金刚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昌德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谢德勇、屈文静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有误。变更前德永驾校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并未转移,怡通驾校并未接受,仍由德永驾校承担。德永驾校与怡通驾校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不真实,该协议股东签字处屈文静签字非本人签字,屈文静对此事并不知情。股权转让协议书没有言明德永驾校被违法拆迁造成的损失多少,谁来享有主张赔偿的权利。德永驾校的交通运输许可证转让应认定为无效行为。两个驾校各自场所独立,互无变更兼并。德永驾校变更为怡通驾校的行为违法,依法应该撤销,事实上德永驾校现在仍然存在。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再审申请人的诉讼主体适格。德永驾校变更为怡通驾校程序违法,事实未真实变更,德永驾校事实上是终止而非变更,怡通驾校并未承受德永驾校的权利义务,怡通驾校不是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三、许昌市人民政府强制拆迁的程序违法。四、许昌市人民政府作为再审被申请人适格。有充分证据证明强拆行为是由许昌市副市长熊广田带队实施,系职务行为。五、再审申请人直接损失973.3295万元,间接损失3604万元,利息1000万元,共计5577.33万元。请求: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2385号行政裁定,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房屋拆除行为的相对人许昌德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许昌怡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许昌德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不能以该公司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谢德勇、屈文静既非许昌怡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股东,亦未能证明其与被诉房屋拆除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许昌德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谢德勇、屈文静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与许昌怡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股权转让等纠纷,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许昌德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谢德勇、屈文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许昌德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谢德勇、屈文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阎 巍审 判 员  刘雪梅审 判 员  方金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卢琨琨书 记 员  冯琦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