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81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佳与康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康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81民初1175号原告(反诉被告):李佳,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鑫泰运维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女,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新,系原告李佳的父亲,住娄烦县。被告(反诉原告):康建伟,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古交市村民,现住古交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法定代表人:石振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周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职工。原告(反诉被告)李佳诉被告(反诉原告)康建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反诉原告)康建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川、张周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25800元;2、判令被告康建伟按30%支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已支出医疗费3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必要的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00元、安装假牙费用40000元,共计12579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省道219线(古离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庄村路段时,撞到前方逆向停驶的由被告康建伟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造成原告受伤。2016年10月17日,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建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李佳6颗牙齿掉落、唇粘膜裂伤、面部及腿部皮肤擦伤、脑震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是康建伟交强险承保机构,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康建伟对李佳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康建伟辩称及反诉称,我认为不应当赔偿原告,原告是因为在路上玩手机不看路才撞到我车上的,我的车是在我家门口停的。我要求原告方提供安装假牙的费用以及安装假牙的病历及相关手续。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应赔偿我×××车修理费361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贬值费5000元,共计13110元,并承担本案的反诉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康建伟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相关的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4、古交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病历手册、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5、收入证明;6、山西沃尔根种植牙齿科医院病历手册、发票。被告(反诉原告)康建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古交腾飞路融盛汽车配件门市部提供的汽车修理厂用料明细表;2、古交市白金龙汽车配件门市部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古交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病历手册、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古交腾飞路融盛汽车配件门市部提供的汽车修理厂用料明细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被告提供的古交市白金龙汽车配件门市部证明,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对该证明不予采信。2、关于山西沃尔根种植牙齿科医院病历手册、发票,因原告现在尚未治疗终结,关于李佳主张的山西沃尔根种植牙齿科医院的医疗费用待治疗终结后另行解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17时30分许,李佳骑电动车在省道219线(古离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庄村路段时,撞到前方逆向停驶的由康建伟驾驶的×××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头,造成李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7日,山西省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18192016007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佳负事故主要责任,康建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佳受伤后在古交市中心医院治疗8天,于2016年10月25出院,李佳支出医疗费100030元。2017年12月12日,李佳在山西沃尔根种植牙齿科医院种植牙齿,支出费用24000元,治疗尚未终结。×××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是康建伟,发生事故时是康建伟驾驶。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山西省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18192016007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佳负主要责任,康建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叙述事实清楚,予以采信。×××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康建伟,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李佳、康建伟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李佳与康建伟之间责任比例的承担,古交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佳负事故主要责任,康建伟负事故次要责任。从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析,本案中李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责任,康建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为宜。李佳应得到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10030元(根据原告治疗医疗机构的病历及医药费收据凭证计算);2、护理费809.49元(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6933元,以1人护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误工费2023.7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职业及收入,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6933元,酌情计算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标准及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8天计算);5、营养费240元(根据医疗机构建议及住院天数酌情以每天30元计算);6、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就医确需交通支出的实际酌情予以考虑),上述费用共计14103.22元。关于李佳主张的在山西沃尔根种植牙齿科医院种植牙齿的费用,待李佳治疗终结后另行解决。康建伟应得到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车辆修理费3610元(原、被告双方对汽车修理厂用料明细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交通费200元(康建伟车辆损坏,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上述费用共计3810元。关于康建伟主张的误工费、车辆贬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首先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赔偿李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3033.22元。康建伟按照责任比例支付李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4元。李佳按照责任比例支付康建伟车辆修理费、交通费共计30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3033.22元。二、康建伟赔偿李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4元。三、李佳赔偿康建伟车辆修理费、交通费共计3048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佳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康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元,反诉费12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佳负担709元,被告(反诉原告)康建伟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小明审 判 员 贾珍艳人民陪审员 赵元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