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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淅川县顺祥加油站与王明皋、王世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顺祥加油站,王明皋,王世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197号原告:淅川县顺祥加油站。住所地:淅川县金河镇蒿坪村。法定代表人:王守林,系该加油站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建民、马俊辉,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皋,男,汉族,1966年1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被告:王世军,男,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原告淅川县顺祥加油站(以下简称顺祥加油站)诉被告王明皋、王世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祥加油站的负责人王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皋、王世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祥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从速支付油款244000元;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二被告在淅川县××河乡××村开矿时,先后多次让原告加油站送油,供矿山使用。截至2014年8月份累计加油款,共计人民币244000元整,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7张,且口头承诺产品出来后立即付款。谁知,被告矿山歇业后,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总是一推再推,所欠油款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背了我国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原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原告顺祥加油站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被告王世军和案外人王晓蔚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13日、2014年8月3日、2014年8月14日给原告书写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加油款242904元;二、证人岳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本人于2014年2月份至2014年8月份期间在矿山上为被告王明皋工作,王晓蔚系被告王明皋外甥,王世军系矿山上的会计。期间,王守林往矿山上送油,都是王晓蔚打电话让王守林送的;三、矿山合作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明皋的身份信息。被告王明皋、王世军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庭审质证,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明皋在淅川县××河乡××村经营一矿山,自2014年6月份至2014年8月份,被告王明皋的矿山上因设备用油,陆续由原告顺祥加油站往被告矿山上送油,由被告王世军和案外人王晓蔚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13日、2014年8月3日、2014年8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共欠原告加油款242904元。另查明,被告王世军和案外人王晓蔚系矿山上的职工,其都是为被告王明皋工作。上述油款,被告王明皋下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迟迟未予偿还,故原告顺祥加油站诉至我院,请求被告支付加油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顺祥加油站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作担保,请求对被告王明皋、王世军价值26万元的财产(CG9208型露天控钻车一台、振发杨老四开山锯二台)予以查封。本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豫1326民初11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王明皋、王世军所有的CG9208型露天控钻车一台、振发杨老四开山锯二台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油料,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说明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顺祥加油站按照约定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进行付款。依据被告王世军和案外人王晓蔚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了被告下欠原告顺祥加油站242904元油料款的事实。被告一直未付上述欠款,其行为已违背我国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顺祥加油站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油料款24290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王世军和案外人王晓蔚作为矿山上的职工,其为王明皋工作,其给原告书写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其欠原告的油料款应由矿山经营人王明皋负责偿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淅川县顺祥加油站油料款242904元。驳回原告淅川县顺祥加油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保全费1740元,共计4220元,由被告王明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华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