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胡新东与孙鹏飞、孙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东,孙鹏飞,孙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1105号原告:胡新东,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孙鹏飞,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原住莱西市,现住址。被告:孙淑梅(孙鹏飞之妻),女,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住莱西市,现住址。原告胡新东与被告孙鹏飞、孙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鹏飞、孙淑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新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柒仟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及索款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4日和2013年2月23日,被告孙鹏飞从原告处分两次借得现金柒仟元整,用于发工人工资,利息贰分。被告当场出具借据二张,此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经查,该笔借款系被告孙鹏飞与孙淑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孙淑梅也有义务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被告孙鹏飞、孙淑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2份,二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4日,被告孙鹏飞以发放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1份,载明:借款人:孙鹏飞,身份证号:3702851979062××××1从出借人__处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仟圆整。(小写¥5000.00元)月息贰分。三、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共11月。五、还款:借款人应于2013年11月14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共付人民币(大写)伍仟元。六、借款人若逾期一天不能按时还款,每日应支付借款总额及应用付服务费的2%的违约金;若逾期五天以上,每日应支付借款总额及应付服务费的4%为违约金;若逾期十天以上,每日支付借款总额及应付服务费的6%为违约金。借款人:孙鹏飞身份证号:3702851979062××××1电话:137××××04892012年12月14日。2013年2月23日,被告孙鹏飞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1份,载明:借款人:孙鹏飞,身份证号:3702851979062××××1从出借人__处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仟元整。(小写2000.00元)月息贰分。三、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3日起至__年__月__日止,共__月。五、还款:借款人应于__年__月__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共付人民币(大写)贰仟元。六、借款人若逾期一天不能按时还款,每日应支付借款总额及应用付服务费的2%的违约金;若逾期五天以上,每日应支付借款总额及应付服务费的4%为违约金;若逾期十天以上,每日支付借款总额及应付服务费的6%为违约金。借款人:孙鹏飞身份证号:3702851979062××××1电话:137××××0489现住址:谭院西2013年2月23日。被告孙鹏飞在上述两份借款借据中借款人处均签名捺印。后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鹏飞一直推诿拒付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胡新东与被告孙鹏飞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鹏飞拖欠原告胡新东借款7000元(5000元+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鹏飞应当偿还。被告孙淑梅与被告孙鹏飞系夫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孙淑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但对合同约定中超出法律规定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一笔金额为5000元的借款,二被告应支付该笔借款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关于第二笔金额为2000元的借款,二被告应支付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和索款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支出情况,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鹏飞、孙淑梅偿还原告胡新东借款7000元。二、被告孙鹏飞、孙淑梅给付原告胡新东按借款本金5000元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三、被告孙鹏飞、孙淑梅给付原告胡新东按借款本金2000元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上述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胡新东对被告孙鹏飞、孙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晓敏人民陪审员 程元娥人民陪审员 倪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