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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泰海运分公司、新乡市海外合作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泰海运分公司,新乡市海外合作有限责任公司,范剑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泰海运分公司负责人:楼小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建,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海外合作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齐玉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晓琳,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剑锋,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俊海、高英恒,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泰海运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海外合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合作公司)、范剑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华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占建、被上诉人海外合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晓琳,被上诉人范剑锋的委托代理人路俊海、高英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华泰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合同期满奖励不承担法律责任,且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范剑锋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且被上诉人明确作出了撤回对上诉人主张权利及索赔了结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不是用人单位,与被上诉人范剑锋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应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合同期满奖励承担责任,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海外合作公司辩称:范剑锋没有放弃、撤销对上海华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起诉。本案与范剑峰诉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案系工伤待遇纠纷,因此,本案上海华泰分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海华泰分公司所称理由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用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范剑锋辩称:一、范剑锋在武汉海事法院提起的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调解协议和调解书协议内容并不完全一致。调解协议第三条中并没有撤回“另案”两字,应以调解协议为准,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能对抗劳动合同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二、武汉海事法院的调解书并不能免除上海华泰分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首先,案由不同、适用的法律不同。武汉海事法院之诉为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由侵权责任法调整;而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应由劳动争议部门法律调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次,上海华泰分公司在用工过程中未尽到劳动保护义务,方才导致范剑锋遭受到损害,上海华泰分公司存在严重过错。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不仅包含工伤待遇,还应当包括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内的工资待遇等赔偿。请求驳回上海华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海外合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海外合作公司不承担本案的工伤待遇。一审法院查明:范剑峰于2012年12月12日与海外合作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范剑峰于签订劳动合同的当月18日被派遣至上海华泰分公司处从事海运工作。双方约定船发固定工资(在船工作时每月工资)11170元,船发考核奖(在船工作时的考核奖)为7446元,年休假工资为每月3285元,合同期满发放,合同期满奖为14600元。2013年4月22日上午11点,范剑峰在泰州永安码头从事船舶作业时,不慎被缆绳绕住了脖子,造成人身损害。受伤当日13时被送往泰州市人民医院就医,后转院至上××四家医院继续治疗,前后共计住院112天。2013年5月31日新乡市人社局确认范剑峰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6月24日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范剑峰的工伤××等级为五级。因范剑峰受伤,上海华泰分公司停发了范剑峰工资,也未支付任何工伤待遇,范剑峰于2015年8月3日以海外合作公司和上海华泰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依法裁决解除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060元。3请求裁决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738.6元。4、请求裁决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1085.3元。5、请求裁决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工资223400元。6、请求裁决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用98755.3元。7、请求裁决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用22400元。8、请求裁决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营养费5600元。9、请求裁决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伙食补助费5600元。10、请求裁决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2726元。11、请求裁决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宿费1800元。12、请求裁决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00元。13、请求裁决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78840元。14、请求裁决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合同期满奖14600元。15、请求裁决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22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海外合作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海外合作公司在新乡市社保机构为范剑峰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新乡市在职职工平均月工资为3162.4元。另查明,范剑峰就本案损害事实将上海华泰分公司的总公司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武汉海事法院,要求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98755.33元、住院伙食费2240元、交通费2726元、住宿费1800元、误工费591300元、护理费32400元、营养费6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788021.33元。该案经武汉海事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武汉海事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5)武海事字第000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协议内容为:一、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连同保险理赔款项(该款项尚未赔付到位,先由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一并向海外合作公司范剑峰赔偿55万元。其中30万元已于2016年8月12日支付,余款25万元于2016年9月12日前支付。二、如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未支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三、海外合作公司范剑峰撤回另案中对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华泰海运分公司的起诉。四、海外合作公司范剑峰与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及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华泰海运分公司之间人身损害项下所有索赔和争议已经全部了结,各方不得为此再起纷争。一审法院认为:范剑峰在工作中受伤,已被相关机构认定为工伤,并被确认为工伤××五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范剑峰已构成工伤××五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故范剑峰要求与海外合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诉请求,予以支持。海外合作公司作为范剑峰的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应向范剑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范剑峰要求海外合作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申诉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177094.4元(3162.4元/月×56月)。范剑峰要求海外合作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的申诉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海外合作公司为范剑峰办理了社会工伤保险,上述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范剑峰的伤残等级支付,故不予支持。范剑峰要求海外合作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的申诉请求,因与范剑峰诉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重复,属重复诉讼,且武汉海事法院作出的(2015)武海事字第0004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不予支持。范剑峰要求海外合作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的申诉请求,因范剑峰2013年4月受伤后,一直处于治疗工伤期间,故其主张的在船工作年休假工资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不予支持。范剑峰要求海外合作公司支付合同期满奖14600元的申诉请求,因海外合作公司与范剑峰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履行期满,且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关于范剑峰要求上海华泰分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申诉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一、海外合作公司与范剑峰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8月3日起解除;二、海外合作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范剑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7094.4元、合同期满奖14600元,计191694.4元;三、上海华泰分公司承担判决第二项的连带责任;四、驳回范剑峰的其他申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外合作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上海华泰分公司如果对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华泰分公司未在上述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该裁决结果依法应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上海华泰分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在本案一审中,范剑锋也未明确作出放弃对上海华泰分公司诉求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上海华泰分公司的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泰海运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颜民审判员  温双双审判员  李书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祥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