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民初3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朱玉珍与郑州市管城区食运来美食广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珍,郑州市管城区食运来美食广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3881号原告:朱玉珍,女,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郑州市管城区食运来美食广场,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东明路**号御玺大厦*楼。经营者:王向东,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朱玉珍与被告郑州市管城区食运来美食广场(以下简称美食广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食广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押金30000元;2.被告退还属于原告的营业款18196元及该款项同期银行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在郑汴路与××交叉口北路西御玺大厦签订《美食广场联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的御玺食运来美食广场经营,原告经营范围为湘情小碗菜,经营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租金按照原告营业额的20%提成,双方每半月结算一次。现因被告未按时结清其与御玺国贸公司之间的房租等费用,导致经营商铺被断电、断气,无法正常营业,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美食广场缺席,无辩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美食广场(甲方)与朱玉珍(乙方)签订《美食广场联营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乙方在甲方的御玺大厦四楼店经营,经营案子长度4米,经营范围为:小碗菜、盖饭、小炒、大盘鸡、毛血旺、酸菜鱼、干锅;2、经营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3、乙方所经营产品的当月销售额在32000元以内时,甲方按乙方当月销售额的20%提取利润分成;如乙方当月销售额超过32000元,则超额部分甲方另按20%提取利润分成;4、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管理费1000元、卫生费300元/米;5、甲乙双方之间每半个月结算一次;6、乙方在进场经营之前应向甲方缴纳30000元履约保证金,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乙方进场。朱玉珍分别于2016年4月17日、12月7日交纳保证金20000元、10000元,美食广场向其出具《收据》二份。朱玉珍称扣除2017年3月、4月的卫生费每月1000元、公摊费用每月1200元、水电费用每月2000元后,美食广场应退还其营业款1818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其向本院提交收银小票14张。美食广场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交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美食广场联营协议》约定的合同期限已经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即履约保证金3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协议约定的结算周期内及时结算营业款,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营业款18180元,并提交有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缺席,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管城区食运来美食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朱玉珍押金30000元及营业款18180元;二、驳回原告朱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由被告郑州市管城区食运来美食广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康月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