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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申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林建生诉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建生,刘信妹,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上海隆傲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旭芮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先林装潢有限公司,上海晟雄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堡尔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翔嘉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周建生,陈派淑,叶丰秀,范美松,马应强,曾柳枝,叶家华,王敷勋,吴敏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申24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林建生,男,汉族,1966年9月7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信妹,女,汉族,1965年3月20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松溪县。上述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君,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58号1号楼104、105、106、203、204、205、206A室。负责人:胡又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浒,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林辉,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隆傲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杨浦区沧州路138号604室。法定代表人:周建生。原审被告:上海旭芮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古岗路1200号3幢154室。法定代表人:范���松。原审被告:上海先林装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马路镇嘉戬公路688号B11-60。法定代表人:叶丰秀。原审被告:上海晟雄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慧南镇沪南路9628号1号楼5231室。法定代表人:马应强。原审被告:上海堡尔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1-30号第22幢X145室。法定代表人:林建生。原审被告:上海翔嘉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4532号1号楼、2号楼、3号楼底楼、4号楼。法定代表人:徐剑津。原审被告:周建生,男,汉族,1983年1月28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屏南县。原审被告:陈派淑,女,汉族,1982年11月2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屏南县。原审被告:叶丰秀,女,汉族,1971年10月6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屏南县。原审被告:范美松,男,汉族,1971年1月18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原审被告:马应强,男,汉族,1962年12月4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原审被告:曾柳枝,女,汉族,1967年7月10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原审被告:叶家华,男,汉族,1960年6月10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政和县。原审被告:王敷勋,男,汉族,1955年3月15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政和县。原审被告:吴敏蓉,女,汉族,1958年9月19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政和县。再审申请人林建生、刘信妹因与被申请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原审被告上海隆傲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旭芮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先林装潢有限公司、上海晟雄贸易有限公司、上���堡尔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翔嘉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周建生、陈派淑、叶丰秀、范美松、马应强、曾柳枝、叶家华、王敷勋、吴敏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7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林建生、刘信妹称,其已经与被申请人达成案外和解协议,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林建生、刘信妹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林建生、刘信妹撤回再审申请。审判长  任德康审判员  董礼洁审判员  魏海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