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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冯某某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静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静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65年1月14日生,身份证号:1422280************,山西省静乐县康家会镇石活子村人,住本村。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最被静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静乐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美俊、常应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冯俊青以每包100元卖给吕鹏杰5小包毒品。同年10月15日下午,以每包60元卖给XX飞2小包毒品。同年10月18日上午,又以200元卖给XX飞3小包毒品,刚交易完就被民警查获。并当场从身上搜出5小包毒品。经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243克。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以每包100元卖给吕鹏杰5小包毒品。同年10月15日下午,以每包60元卖给XX飞2小包毒品。同年10月18日上午,又以200元卖给XX飞3小包毒品,刚交易完就被民警查获。并当场从身上搜出5小包毒品。经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243克。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文书等,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对次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时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情节,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惠康审判员 :邱明应审判员 :王梅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温霄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