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30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彩霞、刘柯涵与交口县回龙乡上桃花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霞,刘柯涵,交口县回龙乡上桃花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30民初141号原告王彩霞。系刘俊明之妻。原告刘柯涵。法定代理人:刘俊明。法定代理人王彩霞,女,汉族,1993年2月5日出生,住址交口县双池镇阳坡村***号,身份证号1423331993********。系原告刘柯涵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有贵。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元,交口县双池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交口县回龙乡上桃花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刘贵喜,村民小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楠,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彩霞、刘柯涵诉被告交口县回龙乡上桃花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霞、刘柯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有贵、张英元,被告交口县回龙乡上桃花村民小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蔺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霞、刘柯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发给二原告每人新建房屋补偿款40000元;2、要求被告发给原告王彩霞用地补偿款196470.59元;3、要求被告发给原告刘柯涵用地补偿款195294.12;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3日被告村民小组与交口县下桃花村耐火粘土矿、交口县桃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用地补偿协议书》、将上桃花村所有的全部土地、河道、村庄、道路作为粘土矿的采矿用地范围,占用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起至2030年7月23日止,共计用地十七年。协议确定土地补偿、旧村拆迁补偿、树木补偿、迁坟补偿、新农村建设款等其他各项补偿款9300万元。2013年10月24日,村集体发给每个村民24万元,另外发给每人4万元的新建房屋补偿款,一共发给每个村民28万元。刘俊明同样领取了28万元。原告王彩霞与被告村民刘俊明在2016年8月29日结婚,原告刘柯涵于2016年9月9日出生。原告王彩霞与刘俊明结婚、原告刘柯涵出生后二原告就成为刘俊明家庭的成员,自然拥有承包经营权。原告王彩霞从嫁入及原告刘柯涵从出生到2030年7月23日原告王彩霞的土地份额被占用13年11个月,原告刘柯涵的土地份额被占用13年10个月,占用期间二原告丧失了基本生活保障。由于被告村民小组根据《用地补偿协议书》得到的土地补偿款,是根据占用全部土地十七年年限计算的,是所有成员平均分配的,所以原告要求按照占用自己土地年限予以补偿。原告王彩霞应当补偿196470.59元。原告刘柯涵应当补偿195294.12元。二原告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后,房屋已确定拆迁,回迁时原告同样面临需要新建房屋,村集体发给每人4万元的新建房屋补偿款,根据《用地补偿协议书》约定,2015年3月开工建设新农村,到现在起诉时还没有开工建设。根据事实情况原告完全应当每人得到4万元的新建房屋补偿款。被告交口县回龙乡上桃花村民小组辩称:1、原告王彩霞于2016年8月29日与刘俊明结婚,原告刘柯涵于2016年9月9日出生,原告王彩霞结婚与原告刘柯涵出生的时间均晚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间(2013年7月23日)三年后才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领取新建房屋补偿款和土地补偿款的资格,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日,上桃花村村民小组将其与交口县下桃花耐火粘土矿的谈判结果向全体村民征求意见,包括刘有贵(包括刘俊明)家庭在内的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了谈判结果,即交口县下桃花耐火粘土矿补偿总金额确定为9300万元整,其中包括:树木、窑洞、坟地、人口搬迁、土地补偿五大项目。2013年7月23日,上桃花村村民小组与交口县下桃花耐火粘土矿签订了《用地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1、因矿产开采需要,交口县下桃花耐火粘土矿征用上桃花村所属全部土地,占用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起至2030年7月23日止,共计十七年;2、征地补偿内容及标准,按交政发[2010]4号和交政发[2010]72号文件计算,各项补偿共计人民币9300万元,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旧村拆迁补偿、树木补偿、迁坟补偿、新农村建设款等其他各项内容;3、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打入回龙农村会计服务中心上桃花账户内,由被告制定详尽分配方案,村委,政府监督实施;4、新农村建设由交口县下桃花耐火粘土矿和被告共同依照标高进行选址,面积为70亩,选址确定后:(1)若选址定在无矿产资源区域,交口县下桃花耐火粘土矿确保上桃花村在2014年3月开工建设;(2)若选址定在有矿产资源区域,交口县下桃花耐火粘土矿确保上桃花村在2015年3月开工建设,否则从2015年起交口县下桃花耐火粘土矿支付上桃花村民房屋租赁周转金每户每年5000元,直至新村建设完工为止;5、交口县下桃花耐火粘土矿保证给被告上桃花村按标准复垦1500亩耕地,并将复垦好的耕地两年后每年以500亩陆续交付乙方使用,认真做好复垦造田和生态恢复工作,以利于村民后续的生产、生活。2013年10月5日,《回龙乡上桃花村土地补偿金分配方案》经上桃花村村民代表签字确认,规定:1、补偿款的分配对象为(1)具有本村户籍,且承包经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村民及其家庭成员,(2)农转非外出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2、人口截止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即交口县下桃花耐火粘土矿支付完约定的全部款项的时间);3、在人口截止日前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在本村举行结婚典礼娶过得媳妇具有领取补偿款资格;4、在人口截止日前生育的孩子具有领取补偿款资格。2013年10月7日,上桃花村村民小组根据确定的分配方案,向全体上桃花村村民发布了《上桃花村土地补偿方案及人口类型、房屋作价、树木各户明细公布》,规定:1、发放土地补偿款按类型分配(一类总金额28万元/人,二类总金额26万元/人),一类第一次每口人发16万元,二类每口人发14万元;2、新建房屋补偿款4万元/人;3、各户将以上款领取后,把自己所有的树木砍伐完毕、坟墓搬迁结束、窑洞全部腾空,经村小组验收后,剩余款第二次全部付清。2013年11月23日,刘有贵作为户主代表签订了《上桃花村土地补偿分配协议书》,2013年10月24日,刘俊明领取了第一期土地补偿费16万元、新建房屋补偿款4万元,2013年12月10日领取了第二期土地补偿款8万元,总计28万元。另查明,原告王彩霞与刘俊明结婚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原告刘柯涵出生时间为2016年9月9日,二原告系母子关系。本院认为:2013年7月23日,被告与交口县下桃花耐火粘土矿签订《用地补偿协议书》,确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随后2013年10月5日,上桃花村民小组确定了《回龙乡上桃花村土地补偿金分配方案》,并按照分配方案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了补偿款。之后刘俊明与原告王彩霞结婚,结婚登记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9日其女儿原告刘柯涵出生,二原告都是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三年后才成为上桃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二原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都不是上桃花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没有分配补偿款的资格,其诉请支付土地补偿款和新建房屋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因上桃花村土地被征用17年导致后续人口丧失了基本生活保障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和二十八条“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的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家庭承包方式,被告作为发包方在土地承包期限内不得调整承包地。本案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上桃花村土地均由村民家庭承包且在土地承包期限内,被告在承包期内不能调整承包地,也就无法给二原告发包土地。另外,根据被告上桃花村民小组与交口县下桃花耐火粘土矿签订《用地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在征用土地时交口县下桃花耐火粘土矿不仅给被告支付各类补偿金总计9300万元,同时承诺负责完成上桃花村民新农村建设的土地平整、根基夯实工作,从2015年起支付村民房屋租赁周转金每户每年5000元直至新村建设完工,并保证按标准给村民交付复垦1500亩耕地,以上措施已经考虑到了二原告及后续人口的生产、生活保障问题。因此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用地补偿款、新建房屋补偿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彩霞、刘柯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77元,由原告王彩霞、刘柯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晓云人民陪审员 冯海亮人民陪审员 庞云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圣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