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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小学肄业。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8月17日被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公安局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龙赛梅担任审判长、人员陪审员朱双明、周根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德光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逸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勇在株洲市云龙示范区龙头铺镇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盗得现金人民币33,730元,盗得物品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991元,所得款物已被其挥霍,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勇窜至株洲市云龙示范区龙头铺镇樟树下田林路边某店后,撬门入室至被害人罗某某的租房内,入户盗走1,100元现金。2、2015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勇窜至株洲市云龙示范区龙头铺镇井龙村,趁被害人唐某某大门未上锁,溜门入室,后用火钳撬开卧室内书桌抽屉挂锁,盗走现金人民币29,000元钱及1包蓝芙蓉王香烟。3、2016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勇窜至株洲市云龙示范区龙头铺镇龙头村龙头组被害人黄某某,趁该户办丧事未关大门之机,在该户卧室凳子上盗走黄某某一台白色乐视1S手机,并将黄某某放在床头的一个黑色斜挎包盗走,后被黄某某发现并追赶,在逃离现场时李勇将黄某某挎包内的一台华为手机、一台小米平板电脑、身份证等物品及乐视1S手机扔掉,将挎包内的3,400元现金盗走。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乐视手机价值为580元,小米平板电脑价值为899元。4、2016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勇窜至株洲市云龙示范区17栋建筑工地上,趁工人入睡时推开板房,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的一件夹克衫后将衣服口袋内的230元现金盗走,后将夹克衫丢弃。随后又在磐龙世纪城门面二楼一个民工宿舍内盗走被害人鲁某某的一台白色苹果4手机后藏在其宿舍行李箱中。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798元。5、2016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勇在株洲市云龙示范区工贸技师学院工地食堂和食堂二楼宿舍盗走被害人马某某的1条精品白沙烟,8包黄芙蓉王香烟、12包硬盒白沙烟和一台白色VIVO手机,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714元,该手机李勇自己留用,香烟被李勇吸完。案发后,被告人李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被盗的苹果4手机和VIVO手机被追回,被害人黄某某的华为手机被捡回。该院认为,被告人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综上,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勇供述、被害人罗某某、唐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案发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对案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李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且盗窃物品价值达数额巨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勇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未追回的被盗物品被告人李勇应继续退赔给被害人。据此,对被告人李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勇退赔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损失1100元、退赔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损失2900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损失58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损失4299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损失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龙赛梅人民陪审员  朱双明人民陪审员  周根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德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