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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玉永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刑初45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玉永,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17)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永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方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刘玉永在昆明市盘龙区环城北路如家酒店院子内,趁无人之机,盗窃得被害人高某价值人民币4128元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刘玉永被公安人员拘传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玉永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书证,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刘玉永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永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玉永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刘玉永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玉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冬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尤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