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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30执13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爱华、刘永荣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爱华,刘永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030执13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王爱华,女,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幼师,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被执行人刘永荣,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务工,户籍地江西省广昌县,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本院依据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5)广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刘永荣在银行的账号内的存款122106元至广昌县人民法院(帐号:19×××01,开户行:江西广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户名:广昌县人民法院)。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胡才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章燕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