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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4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赵兴国、吕荣森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兴国,吕荣森,李世迪,左望充,彭名涛,彭声岚,成都绿森堡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李巍,万林,赵学,赵笑,赵绮,王新彪,白晓毅,熊敏江,赵锐,夏先玖,吴兵,蓝云,冯德宾,邹颖萍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49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兴国,男,195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荣森,男,193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迪,男,194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左望充,男,195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上述四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四川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名涛,男,194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声岚,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上述二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贵,成都市武侯区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二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四川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绿森堡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雾山乡合兴村九社。法定代表人:彭名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巍,女,195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万林,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学,女,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笑,女,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绮,女,194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新彪,男,195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白晓毅,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熊敏江,女,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以上八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四川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锐,女,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夏先玖,男,195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兵,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蓝云,女,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德宾,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邹颖萍,女,1939年11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上诉人赵兴国、吕荣森、李世迪、彭名涛、彭声岚、左望充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绿森堡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绿森堡公司)、李巍、万林、赵学、赵笑、赵锐、赵绮、王新彪、白晓毅、熊敏江、夏先玖、吴兵、蓝云、冯德宾、邹颖萍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5)大邑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兴国、吕荣森、李世迪、彭名涛、彭声岚、左望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成都绿森堡公司2015年7月12日股东会决议、2015年7月24日董事会决议无效;3、一、二审诉讼费由成都绿森堡公司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强加赵兴国、吕荣森、李世迪、彭名涛、彭声岚、左望充举证责任。2015年7月12日股东会决议在彭名涛主持下,明确会议议题为解决专家技术股份额并作出决议以及解决成都绿森堡公司向彭名涛借款的问题,但未形成决议,此次股东会散会。熊敏江、王新彪关于该日股东会进行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的陈述不存在更大的证明力,且熊敏江与王新彪的陈述存在矛盾的地方,一审中律师的书面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赵兴国、吕荣森、李世迪、彭名涛、彭声岚已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7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系事后伪造。二、成都绿森堡公司2015年7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涉嫌伪造,应为无效,据此,2015年7月24日的董事会决议亦应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巍、万林、赵学、赵笑、赵绮、王新彪、白晓毅、熊敏江共同辩称,一审法院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来审理案件,举证内容包括熊敏江、王新彪的陈述以及会议的记录,证明了李巍、万林、赵学、赵笑、赵绮、王新彪、白晓毅、熊敏江的主张。赵兴国、吕荣森、李世迪、彭名涛、彭声岚、左望充认为股东会决议是伪造的,但并无证据证明。案涉股东会决议是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成都绿森堡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赵锐、夏先玖、吴兵、蓝云、冯德宾、邹颖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赵兴国、吕荣森、李世迪、彭名涛、彭声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成都绿森堡公司2015年7月12日股东会决议无效;2、判决成都绿森堡公司2015年7月24日董事会决议无效;3、案件诉讼费由成都绿森堡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都绿森堡公司于2004年3月12日经成都市大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资本为655000万元,股东19人,法定代表人为白晓毅,经营范围为林木种植、农业技术开发、农副产品销售;2007年9月24日经变更登记后,注册资本变更为1730000元,股东人数为20人,即赵兴国、吕荣森、李世迪、彭名涛、彭声岚、左望充、李巍、万林、赵学、赵笑、赵锐、赵绮、王新彪、白晓毅、熊敏江、夏先玖、吴兵、蓝云、冯德宾、邹颖萍,法定代表人为彭名涛,经营范围不变。变更后工商登记货币资金出资清单载明的各股东出资情况及占股比例为:彭声岚25500元,1.474%;白晓毅218471元,12.628%;李巍536300元,31.000%;赵兴国226795元,13.112%;赵笑80000元,4.624%;赵锐80000元,4.624%;赵学15267元,0.882%;赵绮21733元,1.256%;熊敏江53435元,3.089%;邹颖萍50534元,2.921%;吕荣森48534元,2.805%;万林25000元,1.445%;夏先玖21000元,1.214%;吴兵20000元,1.156%;蓝云200**元,1.156%;李世迪20000元,1.156%;左望充20000元,1.156%;王新彪20000元,1.156%;冯德斌14000元,0.809%;彭名涛213431元,12.337%。变更后,成都绿森堡公司章程记载: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必须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半数以上方能召开,首次股东会由出资最多的股东主持,以后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股东会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股东会每半年定期召开,由董事长召集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可以行使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等职权;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但对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离、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公司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股东董事由股东代表公司股权过半的股东同意选举产生;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由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选举产生;董事任期为三年,可以连选连任;公司不设监事会,只设监事1名,由股东会代表公司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选举产生。2015年6月23日,成都绿森堡公司监事万林因召集临时股东会在成都商报财经版刊登通知,载明“成都绿森堡公司各股东:公司拟于2015年7月12日上午10点在成都市锦江区召开临时股东会,请准时参加。召集人:万林”,并同时通过电话、EMS的方式通知了公司股东。2015年7月12日上午10时,实际到会股东有彭名涛、赵兴国、吕荣森、吴兵、冯德宾、夏先玖、熊敏江、赵琦、白晓毅、万林、王新彪,委托参会的股东有李巍、赵笑、赵锐、赵学、邹颖萍、李世迪、蓝云,缺席股东有彭声岚、左望充。另在两名律师的参与及见证下,成都绿森堡公司临时股东会开始召开。但由于股东之间对改选董事会成员这一议题分歧较大、争吵不休,后彭名涛、赵兴国、吕荣森、吴兵、冯德宾、夏先玖表示不同意议题内容后离场。经余下股东表决通过并形成如下决议:1、免去原董事会成员彭名涛、赵兴国董事职务;2、选举由赵学、王新彪担任董事职务;3、新一届董事会成员为李巍、熊敏江、赵绮、赵学、王新彪。2015年7月24日,新一届董事会成员李巍、熊敏江、赵绮、赵学、王新彪召开董事会,并一致表决通过并形成如下决议:1、免去彭名涛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职务;2、选举熊敏江担任公司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赵兴国、吕荣森、李世迪、彭名涛、彭声岚在诉状中提出的对2015年7月12日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应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以及未提前15天告知)、表决方式(原告及部分第三人离开、不在场的条件下,制作了上述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以及部分未见授权而代为表决)有异议,应提起的是撤销之诉而非确认无效之诉。此外,赵兴国、吕荣森、李世迪、彭名涛、彭声岚认为,赵兴国、吕荣森、李世迪、彭名涛、彭声岚及部分股东先行离开后,会议便没有进行,2015年7月12日股东会决议是事后伪造的。熊敏江、王新彪认为,赵兴国、吕荣森、李世迪、彭名涛、彭声岚及部分股东先行离开后,会议是继续进行了的,并形成了书面有效决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赵兴国、吕荣森、李世迪、彭名涛、彭声岚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熊敏江提供了2015年7月12日临时股东会现场录音光盘及参会律师的书面证人证言,其中录音光盘第一段51分30秒起,有关于就改选董事会成员这一议题的表决,其中吴兵、夏先玖、彭名涛、吕荣森等拒绝表决先行离去,录音中提到同意表决的有熊敏江、白晓毅、王新彪等;参与旁听律师的书面证人证言陈述“在会议快结束时,召集人万林提出就改选董事会成员这一议题请求大家表决时,股东彭名涛、吕荣森、夏先玖、吴兵、冯德宾、赵兴国六人表示拒绝投票并当场离开会议现场,离场后会议继续进行,剩下参会股东就改选董事会成员这一议题进行了表决,表决结束后当场形成了股东会决议”,两份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当时对董事会成员改选这一议题进行了有效表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兴国、吕荣森、李世迪、彭名涛、彭声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仅凭推测得出的“在原告及部分第三人先行离开后,会议便没有进行,2015年7月12日股东会决议是事后伪造的”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兴国、吕荣森、李世迪、彭名涛、彭声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兴国、吕荣森、李世迪、彭名涛、彭声岚负担。二审中,赵兴国、吕荣森、李世迪、彭名涛、彭声岚、左望充、成都绿森堡公司、李巍、万林、赵学、赵笑、赵绮、王新彪、白晓毅、熊敏江均未提交新证据。赵兴国、吕荣森、李世迪、彭名涛、彭声岚、左望充对一审认定的“委托参会的股东有李巍、赵笑、赵锐、赵学、邹颖萍、李世迪、蓝云”和“后彭名涛、赵兴国、吕荣森、吴兵、冯德宾、夏先玖表示不同意议题内容后离场。经余下股东表决通过并形成如下决议:……”提出异议,并陈述在2015年7月21日开会时,并未出示李巍、赵笑、赵学、赵锐的授权委托书,当日并未形成决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委托参会的股东有李巍、赵笑、赵锐、赵学、邹颖萍、李世迪、蓝云系客观表述2015年7月12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而对于赵兴国、吕荣森、李世迪、彭名涛、彭声岚、左望充认为2015年7月12日未形成股东会决议与查明的客观事实并不相符,因此,对赵兴国、吕荣森、李世迪、彭名涛、彭声岚、左望充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赵兴国、吕荣森、李世迪、彭名涛、彭声岚、左望充、成都绿森堡公司、李巍、万林、赵学、赵笑、赵绮、王新彪、白晓毅、熊敏江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成都绿森堡公司2015年7月12日股东会决议和2015年7月24日董事会决议是否无效。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赵兴国、吕荣森、李世迪、彭名涛、彭声岚、左望充主张,成都绿森堡公司2015年7月12日召开的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且该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是在部分股东离场未参加以及部分股东授权不明的情况下作出的,是事后伪造,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赵兴国、吕荣森、李世迪、彭名涛、彭声岚、左望充的上述主张,实际为主张2015年7月12日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之规定,赵兴国、吕荣森、李世迪、彭名涛、彭声岚、左望充应向人民法院主张撤销2015年7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而非主张确认该日股东会决议无效。经人民法院向赵兴国、吕荣森、李世迪、彭名涛、彭声岚、左望充释明,赵兴国、吕荣森、李世迪、彭名涛、彭声岚、左望充并未变更其诉讼请求,故赵兴国、吕荣森、李世迪、彭名涛、彭声岚、左望充以2015年7月12日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为由主张案涉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之规定,公司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是确认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无效的必要要件。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熊敏江提供了2015年7月12日临时股东会现场录音,录音内容显示2015年7月12日成都绿森堡公司召开了股东会,而赵兴国、吕荣森、彭名涛、彭声岚、左望充亦认可上述现场录音中提到了董事会成员改选议题,但同时认为改选没有具体内容,未实质进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录音内容,能够证明成都绿森堡公司于2015年7月12日召开了股东会,并涉及了成都绿森堡公司董事会成员的改选,与该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内容载明的“决议事项”能够相互印证,而赵兴国、吕荣森、李世迪、彭名涛、彭声岚、左望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7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同时,2015年7月24日的董事会决议,系2015年7月12日改选的新董事会成员形成的董事会决议,而赵兴国、吕荣森、李世迪、彭名涛、彭声岚、左望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董事会决议内容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故赵兴国、吕荣森、李世迪、彭名涛、彭声岚、左望充关于成都绿森堡公司2015年7月12日股东会决议和2015年7月24日董事会决议无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兴国、吕荣森、李世迪、彭名涛、彭声岚、左望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兴国、吕荣森、李世迪、彭名涛、彭声岚、左望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展审判员 张  琦审判员 胡张映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焦 增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