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刑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刑终79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回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西吉县。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5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5月6日作出(2017)宁0402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7)宁0402刑初1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军万审 判 员 王继红代理审判员 柴鹏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维强 来源:百度搜索“”